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6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王瑋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審酌受刑人所犯罪質、行為次數、侵害法益、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受刑人於各案之犯後態度,兼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日後賦歸社會更生、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受刑人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妨害秩序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1月間某日
至
110年1月27日
110年3月11日
112年2月19日前某日
至
112年2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
110年度偵字第28722號等
新竹地檢
112年度撤緩少連偵續字第1號等
新竹地檢
113年度偵字第2721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451號
112年度訴字第130號
113年度易字第1290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16日
112年7月6日
113年12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451號
112年度訴字第130號
113年度易字第1290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4月29日
112年9月7日
114年2月4日
備 註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