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號
聲請人蔡○○
代理人 洪宇謙 律師
相對人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林○○(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
告人林○○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相對人因智能不佳,欠缺辨別事理能力,爰依法對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請選任相對人之姊 林文萍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鈞院認相對人未達受監護宣告程度,則請參酌鑑定報告,准予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及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
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
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
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第1
113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另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
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親屬團體會議同意書、同意書、親屬系統表及身心障礙證明,並調閱相對人之戶役政資訊親等關聯資料,且審酌於鑑定人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 廖俊惠 醫師出具之鑑定書,鑑定意見為: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其他心智缺陷即智能不足),其其精神障礙(其他心智缺陷)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即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有鑑定書可佐,是本件相對人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爰裁定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四、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
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
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