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2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不詳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14年度聲沒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書所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法警 黃致曄 於民國113年9月16日上午11時許,在新竹縣○○市○○路○段000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法警室通往地下一樓候訊室之樓梯間,發現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結晶粉末1包,因循線查無特定人涉有犯罪嫌疑,而無法確認可能涉案對象,故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他字第3455號予以簽結在案。扣案之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結晶粉末1包(毛重0.64公克,保管字號:113年度安字第40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年度他字第3455號卷第5頁),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該公司於113年12月4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113年度他字第3455號卷第17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依首揭說明,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但書、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