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0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承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交通過失致死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20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承翰因犯交通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2月16日以111年度審交訴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同時宣告緩刑3年,於112年3月22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12年4月25日更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本院於113年6月21日以112年度訴字第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於113年7月19日確定。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又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過失致死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2年2月16日以111年度審交訴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同時宣告緩刑3年,於112年3月22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2年3月22日起至115年3月21日止(下稱前案)。而受刑人又於112年4月25日另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本院於113年6月21日以112年度訴字第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於113年7月19日確定等情(下稱後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惟後案判決確定後,聲請人遲至114年2月17日始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14日函文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憑,距後案確定日即113年7月19日已逾6月,故聲請人據以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即與刑法第75條第2項規定不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