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2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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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219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基隆看守所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自案發羈押迄今,已深深悔過,且被告於審理時,當庭坦承認錯,應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被告因生活重擔而生貪念,不知犯行之嚴重,致誤觸法網,因母親罹患疑似關節炎,須被告隨侍在側俾以長期追蹤治療,請准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情。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3456號提起公訴,本院於97年11月28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證人即被害人 林信純 等人之證述在卷,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被害人達64人,且多數被害人均遭被告恐嚇取財,有事實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8款之規定予以羈押。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經相關證人證述在卷,並於97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然因本案遭竊之鴿子及遭恐嚇取財之被害人數眾多,足認確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20條竊盜罪及同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等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而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目前均仍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被告所持前揭聲請之理由,與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消滅無涉,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邰婉玲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士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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