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23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7年度聲沒字第1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則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署以88年度偵字第23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6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88年3月27日20時50分許,在基隆市○○路○○○號電動玩具店處為警執行搜索,當場在廁所內查獲以衛生紙裹覆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公克)及吸食器1組,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衛生局出具之鑑定書
1紙附卷可稽,此外,並有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是堪認上開扣案物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復核卷內之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不起訴處分書後,認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書記官盧鏡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