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開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開松於民國105年12月19日下午4時55分許至同日下午5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飲用米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8分許,被告騎乘上揭機車行經屏東縣○○鄉○○路○○○○號前時,因臉色潮紅,而為警攔查,警察發現其散發濃厚酒味,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於偵查中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涉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案件於106年2月20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日期章印文
1枚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頁),惟被告業於106年1月
2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足見檢察官於被告死亡後,未依法對其為不起訴處分,而逕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對被告之起訴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書記官凌浚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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