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74號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7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74號
102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原告 黃昌雄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楊金樹 訴訟代理人 黃玟娟
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3月4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黃昌雄於民國102年2月1日12時45分許,騎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由三峽往大溪方向行駛,於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路0段000巷○○○○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紅燈,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吉埔派出所員警以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員警漏載「第1項」)規定之行為,予以當場掣單舉發。嗣原告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即102年2月16日前)到案申訴,經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認其申訴為無理由,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裁決書漏載「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102年3月4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罰原告1,8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處分於同日送達,原告不服,於同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本人騎車經○○○區○○路○段○○○號時係黃燈,所以慢騎通
過,但這紅綠燈號誌頗長,等到騎到警察站崗時已變紅燈,所以警員誤認我闖紅燈。又這段路係彎曲約30-45度,在號誌燈盡頭是警員站立的位置,且分局寄給原告的路況照片沒有時間紀錄,其可靠性有疑;又照片中無原告機車影響,如何確定係本人通過時的地點及時間。
㈡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
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圓形黃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㈡卷查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號誌燈與該地點前方
50公尺處即中正路2段395巷口所設之號誌燈係為同步運作,便以提醒駕駛人前方號誌運作情形,此有舉發機關102年3月19日新北警峽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照片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2年3月15日北交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該路口時制資料及時相圖可佐,先予敘明。次查執勤員警於違規時間執行勤務當時,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0號誌燈為紅燈狀態,且員警站立處確實可清楚看到對向車道同步運行之號誌,此有舉發機關102年3月19日新北警峽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照片可佐,大約過了10-15秒員警發現原告騎乘738-CZN號車在經過違規地點前50公尺處已有一組同步運行作為預告的號誌燈紅綠燈警示,原告仍視而不見該預告之號誌燈號已轉為紅燈之事實,依然直行闖越紅燈,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見狀攔停原告並依上開處罰條例規定,依法製單舉發並當場交付原告簽收無誤。
另按上開號誌設置規則規定,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是以,駕駛人應視該路段速限及該路口距離,預先判斷是否可安全通過路口或作好停車之預備。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時面對圓形紅燈燈光號誌時,即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據此,原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屬實,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法之情事。
㈢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五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應遵守燈光號誌…。」、「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分別規定甚明。而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分別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第4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是否確有闖紅燈之行為外
,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行政訴訟起訴狀在卷可考。茲有爭議者,乃原告騎機車行經上開路口,是否確有被告所指闖紅燈之違規行為?⒈經查: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吉埔派出所員警 陳達洋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請詳述舉發經過?)當天我是擔服中午12點到14點巡邏兼取締勤務,當時我站○○○區○○路○段○○○號前執行攔查勤務,我看到原告騎機車沿中正路2段由三峽往大溪方向(由北往南)行駛,我當時就站在中正路2段由北往南行向的路旁,我站的地方可以看到對向(也就是大溪往三峽方向)的號誌燈變換情形,原告闖紅燈的路口是中正路2段與中正路2段395巷交岔路口,因為該路口號誌燈由黃燈變為紅燈時,變換速度比較快,所以我個人習慣是如果在號誌變為紅燈後2、3秒的時間之內,我不會認定駕駛人是闖紅燈,本件原告是在變換為紅燈後約10至15秒的時候,跟另外一部機車同時闖紅燈,我跟我同事兩個人,就把這兩位駕駛人同時攔下來,予以舉發,當時原告告訴我,他沒有注意看,叫我開輕一點的罰單,我告訴他,我是依事實舉發,當時原告就沒有講話,另位駕駛人就跟我另外一個同事辯論,而且還說要申訴,後來原告聽到另外駕駛人這樣講,也附和這位駕駛人這樣講,我就跟原告說,如果有意見的話可以去申訴,沒有關係,原告簽收罰單後就離開了;(你說你站的位置可以看到中正路2段與中正路2段395巷交岔路口的號誌燈變換情形,但你只能看到對向車道的號誌燈變換情形,如何能夠確認原告行向〈北往南〉的號誌燈是在紅燈的情況之下,原告予以闖越?)因為我看到的對向號誌燈與原告行向的號誌燈是同步運轉,所以對向號誌燈是紅燈,原告行向的號誌燈也是紅燈;(上開交岔路口號誌燈的時相為何?)當中正路2段雙向為紅燈時,中正路2段395巷就是綠燈。當中正路2段雙向為綠燈時,中正路2段395巷就是紅燈。中正路2段與中正路2段395巷交岔路口的號誌燈都是屬於只有紅燈、黃燈、綠燈三種燈號的號誌燈,別無其他箭頭式的號誌燈;(依你所站立的位置,你確實可以看到原告闖紅燈的全程經過,包括原告從他的行向穿過停止線一直到通過路口後被你攔查的整個經過?)我是看不到停止線,因為該路口是一個轉彎的地方,如果我要看得到停止線的話,我必須站到馬路中間,但我當時看到原告確實是順著中正路2段騎過來,而不是從
395巷騎出來;(你把原告攔下來,原告有無告訴你,他並沒有闖紅燈?)一開始原告只是要我開輕一點,但後來聽到另一位駕駛人說沒有闖紅燈,所以他也附和跟著說他沒有闖紅燈,而是黃燈的時候騎過來;(上開路口號誌燈前方是否有一個提醒原告行向的駕駛人前方路口號誌燈變換情形的號誌燈?)有;(該提示用的號誌燈與路口號誌燈相距多遠?)大概25到50公尺左右等語,並有證人於其上標註其攔檢當時所站立位置之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衡諸證人與原告素昧平生,無任何仇怨嫌隙,且證人身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其執行公務時,本即受有行政責任之監督與考核,嗣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尤係以刑事責任擔保渠證言之真實性,衡情當無為公務績效或其他原因而構詞誣賴原告或以虛構之違規事實陷害之,因而承受行政懲處,甚至偽證罪責風險之理,是前揭證人固為本件執勤、發覺、攔停及掣單告發原告交通違規事實之警員,在本件交通裁決事件中,仍具有證人適格,復核證人前開證詞係就案發當時親身經歷舉發原告違規之經過所為之陳述,所證內容,不論係其如何察知原告有違規闖紅燈之行為及其如何舉發本件違規等情節均證述甚詳,遍查卷內資料,猶無任何積極證據堪以證明該證人之前開陳述係屬虛偽不實,亦無何足以令人懷疑該證人之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等事證存在,故其所證應可採信。而依證人於現場照片(本院卷第26頁)上所標註攔檢位置點觀之,證人確實可以輕易目睹對向車道(○○○區○○路○段往三峽方向)之中正路2段與中正路2段395巷交岔路口之燈光號誌變換情形,又因該交岔路口之燈光號誌係全日時採簡單2時相運作,第一時相為中正路對開,亮圓形綠燈,第二時相為中正路2段395巷通行,亮圓形綠燈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2年3月15日北交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故證人依其所見對向車道之前開交岔路口號誌燈為紅燈,而認定原告在其行向號誌為紅燈之情況下闖紅燈,自屬有據。
⒉至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上開路口紅綠燈距離特別長,從
開始到結束大約有100公尺,而且該道路有彎度大約30度,所以舉發員警站在那個地點,根本看不到我一開始通過紅綠燈時的燈號,而且我騎很慢,時速大約2、30公里。
我當時通過第一個紅綠燈的時候是黃燈,我騎過去之後,警察在紅綠燈終點那邊把我攔下來,那時候有2、3個騎士被攔下來,如果我不遵守交通規則,為什麼會有2、3個人一起闖紅燈等語。惟依原告當庭於現場照片所圈示其所稱「開始到結束大約有100公尺」之紅綠燈位置(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就該「開始」之燈光號誌,並非係前開交岔路口之燈光號誌,而係證人陳達洋前開所證於上開交岔路口前方約25公尺至50公尺處用來作為提醒往大溪方向(即原告行向)之駕駛人前方路口號誌燈變換情形之號誌燈,而原告所稱「結束」之號誌燈,即是證人於本件值勤時所目睹之對向車道之路口號誌燈,即便原告於行駛時所見「第一個紅綠燈」之燈號為黃燈,其於通過前開交岔路口時,亦應依該路口號誌燈之指示行駛,詎其仍於路口號誌燈變換為紅燈後約10秒至15秒騎車通過路口,自難解免其闖紅燈之行政罰責。又前開交岔路口縱係屬於彎道,惟值勤員警既能輕易由對向車道之路口號誌顯示情形,判斷駕駛人是否闖紅燈,且原告係在路口號誌燈變換為紅燈後約10秒至15秒騎車通過路口,原告亦自承其於本件舉發前之行車動線為○○○區○○路○段由三峽往大溪方向行駛,則證人據此舉發原告闖紅燈,自無違誤。另原告稱不可能2、3個人一起闖紅燈等語,乃其個人主觀意見,自不足為有利於原告判斷之依據。又原告主張分局所寄路況照片沒有時間紀錄,其可靠性有疑;又照片中並無原告機車,如何確定係原告通過時的地點及時間一節,核卷附現場照片,乃係員警事後至現場補行拍照(見本院卷第41頁所附三峽分局受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答辯報告表),並非舉發當時所拍攝原告違規情形之照片,是原告上開所述,尚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行
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明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費為500元、交通費為3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