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2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25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家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3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家偉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家偉因犯附表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
2裁判以上者,應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修正後規定,於第1項增訂但書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並增列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徵諸如上各增訂(列)條文,並參酌修法意旨,修正後有關數罪併罰之要件雖無變更,惟為避免併罰範圍於事後不斷擴大有違法安定性,及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並符數罪併罰制度避免累罰效應之規範本旨,乃增訂如上但書所列各情形為數罪併合處罰之例外;又於同條增列第2項,以規範上稱之第1項但書情形,於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時,應依第51條各款有關數罪併罰之方法而定其執行刑之準則。是據上說明,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合於數罪併罰,且有2裁判以上,並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修正前、後各規定,仍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酌定其應執行刑。是修正前後之規定,於本件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依刑法第2條規定比較新舊法之必要,爰逕行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之規定辦理,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溫祖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98年11月9日晚間10時50│97年3月26日凌晨4時許│││分││├───────┼───────────┼───────────┤│偵查(自訴)機│臺北地檢98年度偵字第26│臺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關年度及案號│566號│20226號│├──┬────┼───────────┼───────────┤│最│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後├────┼───────────┼───────────┤│事│案號│98年度易字第3460號│101年度審易字第2591號││實├────┼───────────┼───────────┤│審│判決日期│98年12月24日│101年11月30日│├──┼────┼───────────┼───────────┤│確│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定├────┼───────────┼───────────┤│判│案號│98年度易字第3460號│101年度審易字第2591號││決├────┼───────────┼───────────┤││確定日期│99年1月18日│101年12月24日│├──┴────┼───────────┼───────────┤│是否得為易科│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編號1、5之罪前經士林地│編號2至4之罪前經本院10│││院102年度聲字第243號裁│1年度審易字第2591號判│││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臺北地檢102年度執更字第796號(編號1至6之罪前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9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編號│3│4│├───────┼───────────┼───────────┤│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98年8月7日凌晨0時至同│98年8月16日晚間6時至8│││日上午11時30分間某時許│月17日上午9時間某時許│├───────┼───────────┼───────────┤│偵查(自訴)機│臺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臺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關年度及案號│19886號│20124號│├──┬────┼───────────┼───────────┤│最│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後├────┼───────────┼───────────┤│事│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2591號│101年度審易字第2591號││實├────┼───────────┼───────────┤│審│判決日期│101年11月30日│101年11月30日│├──┼────┼───────────┼───────────┤│確│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定├────┼───────────┼───────────┤│判│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2591號│101年度審易字第2591號││決├────┼───────────┼───────────┤││確定日期│101年12月24日│101年12月24日│├──┴────┼───────────┼───────────┤│是否得為易科│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編號2至4之罪前經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59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臺北地檢102年度執更字第796號(編號1至6之罪前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9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編號│5│6│├───────┼───────────┼───────────┤│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98年10月2日上午7時47│98年7月28日凌晨某時許│││分許││├───────┼───────────┼───────────┤│偵查(自訴)機│士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臺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關年度及案號│11398號│22426號│├──┬────┼───────────┼───────────┤│最│法院│士林地院│臺北地院││後├────┼───────────┼───────────┤│事│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2610號│102年度審易字第225號││實├────┼───────────┼───────────┤│審│判決日期│101年12月26日│102年1月31日│├──┼────┼───────────┼───────────┤│確│法院│士林地院│臺北地院││定├────┼───────────┼───────────┤│判│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2610號│102年度審易字第225號││決├────┼───────────┼───────────┤││確定日期│102年1月29日│102年3月5日│├──┴────┼───────────┼───────────┤│是否得為易科│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編號1、5之罪前經士林地││││院102年度聲字第2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臺北地檢102年度執更字第796號(編號1至6之罪前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9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編號│7││├───────┼───────────┤││罪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98年2月25日晚間7時至2││││月26日上午10時間某時許││├───────┼───────────┤││偵查(自訴)機│臺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關年度及案號│4717號││├──┬────┼───────────┤││最│法院│臺北地院│││後├────┼───────────┤││事│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987號│││實├────┼───────────┤││審│判決日期│102年5月22日││├──┼────┼───────────┤││確│法院│臺北地院│││定├────┼───────────┤││判│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987號│││決├────┼───────────┤│││確定日期│102年6月18日││├──┴────┼───────────┤││是否得為易科│否│││罰金之案件│││├───────┼───────────┤││備註│臺北地檢102年度執字第││││399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