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26號
106年度簡上字第27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美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106年度簡字第63號、64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2345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1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美華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罪)、第二級毒品罪(1罪),且3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如原審判決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因其遭通緝而不構成有自首之適用,遂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8
4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2月、
6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再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於民國
105年2月4日為警查獲時,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有開立鑑定許可書。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給被告1次自新的機會,諭知被告緩刑云云。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參見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又按緩刑之宣告與否,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固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然此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予以適度之處理,禁止恣意為之(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竟再為本件3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我控制能力亦顯不佳,自與上開前案宣告緩刑之條件有別,是本院認亦無另為緩刑宣告之必要。故被告請求宣告緩刑尚非有據,本院未為緩刑宣告,與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被告執詞提起上訴,請求宣告緩刑云云,俱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
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王奕華法官曾思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書記官粘嫦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