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680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簡字第6805號
原   告 醫集購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逸竑 原名 許哲銘
訴訟代理人  洪仁杰 律師
被   告 甲00000000
            之4
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 律師
       石繼志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8年8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伍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3月10日簽訂整合式行銷公關顧
問服務委任合約書(下稱系爭委任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
新聞、網路行銷、文宣企劃、編輯及校核、媒體及行銷公關
、相關活動規劃設計、危機處理及策略結盟等服務,被告則
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000元之委任費用,然原
告於委任期間已善盡公關業界客觀上之專業責任及系爭委任
契約載明應盡之義務,被告卻一再藉口伊主觀感受不佳,任
意指摘原告服務未達伊要求,自97年6月起即拒付上開委任
費用,迄今積欠原告2個月又21天之委任費用148,500元(
即55,000元×2+55,000元×21÷30=148,500元),又
被告無故自97年9月21日起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是原告自得
另依系爭委任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
2個月委任費用110,000元(即55,000元×2=110,000元
),為此爰依系爭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
款項共258,500元(即148,500元+111,000元=258,500
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8,5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藉口主觀感受不佳而任意指摘原告之情
事,實係因原告所提供之工作成果不僅用語時有不通順之處
,且在專業用語上亦常不能顯示被告之專業水準及權威,而
原告自簽約後所提供之新聞稿、月刊等文件初稿,每每皆需
被告多次修改及校正,耗費被告多餘之人力及時間,實與系
爭委任契約第5條第1項所約明應由原告「自我校核」無誤
後,始行通知被告驗收之情形有所扞格,而經被告修改過之
處在原告回稿時,仍屢有未為修改或重覆犯相同錯誤之情形
,經被告要求改善品質未果,而原告至系爭委任契約終止時
止,亦未積極規劃辦理其他活動,復難符被告之合理期待,
被告乃依系爭委任契約第6條第5項之約定,以原告工作品
質未達被告之合理期待且經原告要求而未改善為由,終止系
爭委任契約,自無需賠償原告2個月之委任費用;又系爭委
任契約總價款為660,000元,僅係以按月付款之方式給付,
原告所提供服務內容之比例未達全部工作項目之4分之1,
惟被告計已支付原告165,000元之委任費用,則達於合約價
款之4分之1,是原告要求被告給付至97年9月21日止之委
任費用,當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7年3月10日簽訂系爭委任契約,並已由被告於97年
9月21日終止該契約之事實。
㈡被告於系爭委任契約終止前已給付原告165,000元委任費用
之事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本件兩造於系爭委任契約第5條第1、2項約明:乙方(
即原告)應於雙方約定期限內執行完成工作並自我校核無誤
後,應即時通知甲方(即被告)會同乙方驗收。驗收不合格
或不完整者,乙方應自我即時調換或是校改修正,並於4個
工作天內(驗收不合格日起算)報請甲方覆驗,如此直至甲
方認定合格或完整為止,有系爭委任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至7頁)。由以上約款可知,原告所提供之服
務既需報請被告覆驗至伊認定合格或完整為止,則該等服務
是否合格,即應以被告之標準認定,合先敘明。次查,兩造
對於卷附經被告修正文稿(見本院卷第48至83頁)之形式上
真正不予爭執,而觀該等文稿之內容,在兩造文稿往返修正
期間,被告除時因兩造間用字遣詞之不同而反覆修改文稿外
,原告亦確屢有如附表所示之缺失產生,原告就此雖主張:
新聞業與醫學界之用字習慣與目的各異,被告對於用詞固有
所堅持,惟原告乃以宣傳及新聞專業角度撰稿,原告實已善
盡公關業界客觀上之專業責任及系爭委任契約所載明應負擔
之義務云云,然參以原告相較被告而言既非醫學專業,惟撰
寫之文稿則牽涉專業知識甚廣,對於藥物內係存有「雜質」
抑或「雜物」、以及「眼袋」是否等同於「眼袋溝」、「肉
毒桿菌」及「肉毒桿菌素」得否互為代用等涉及醫學專業之
差異性,是否仍得堅持己見而為在文字上可能屬於醫學上錯
誤或不精確之表述,已不無疑義;且如附表所示之缺失均屬
顯而易見之詞彙名稱、用語、導致文句不通順之贅語等錯誤
,尚難謂係因新聞業與醫學界專業意見上所生之歧異,原告
上開主張要難採信。又實際上前揭明顯錯誤情事只需稍加留
意即可避免,並已經被告多次提示後,卻仍未予修正或一再
重複違犯,而原告既自詡為專業之新聞文字工作者,姑不論
其文稿之用字遣詞是否妥適或確符新聞專業需求,惟至少對
於如附表所示之明顯錯誤應予避免,方能謂其已符合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之最低標準,但原告顯然未能達成上開要求,
且類此情形層出不窮,被告勢必因此耗費多餘之時間勞力進
行伊本無義務之校稿工作,此已與系爭委任契約第5條所約
定應由原告自我校核無誤後方通知被告驗收之意旨相悖,而
設若被告未行校正原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明顯錯誤,於上開
文稿正式公布之時,該等明顯錯誤亦極易使社會大眾對於被
告產生不佳之印象,此復與被告欲借重原告之文字專業以增
進本身形象之契約目的不符。是原告所提供之服務品質應認
未能符合善良管理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自亦難達於被告之合
理期待,被告辯稱伊係基於系爭委任契約第6條第5項之約
定終止契約,並未無故等語,應堪採信,從而,原告依系爭
委任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向被告請求賠償2個月之委任費
用云云,並無理由。
㈡又原告另主張被告積欠2個月又21日之委任費用未付,被告
則以:系爭委任契約總價款為660,000元,僅係以按月付款
之方式給付,惟被告前已支付之委任費用,實已超過原告所
提供服務內容占全部工作項目之比例,自無再行支付委任費
用之理云云置辯。經查,兩造就系爭委任契約費用之支付,
係約定按月計算,每月為55,000元,由原告於每一次月之10
日前之付原告前一月之費用,此觀系爭委任契約第4條第1
項之約定自明,惟既未約明需視原告所提供之服務數量以定
委任費用之給付,且原告如未依約履行時,被告亦僅得依系
爭委任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就伊所受損害,對原告依該條
第1、2項之約定另行求償並終止系爭委任契約,當難謂被
告得因已支付之費用超過原告實際提供之服務數量,而免除
按月給付委任費用之義務。更何況被告就原告所提供之服務
內容何以僅占全部工作比例之4分之1乙節,亦未能舉證證
明之。則系爭委任契約之委任費用既與原告實際上所提供服
務內容占全部工作項目之比例無關,被告上開所辯,應屬無
據。再查,被告既自陳已支付委任費用165,000元,以每月
55,000元計算,核係支付至97年6月份為止,此與原告之97
年8月1日醫集購(顧)字第970801001號函所示內容互核
相符(見本院卷第8頁),則至97年9月21日被告終止系爭
委任契約止,被告計仍有2個月又21日之委任費用未付,原
告依約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48,500元(即55,000元×2+
55,000元×21÷30=148,500元)之委任費用。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提供之服務未能符合善良管理人應盡
之注意義務及被告之合理期待,被告並非無故終止系爭委任
契約,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2個月之委任費用云云,自無
理由;惟兩造間既未就委任費用之支付約定應視原告所提供
服務內容占全部工作項目之比例而定,依約被告仍應負按月
給付原告委任費用之責,然經原告催討迄未給付,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14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97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逾此範圍之主張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本院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許勻睿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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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稿種類│文稿標題│原告所提供之原稿│被告提示應修正之│原告修正之結果(『』處│
││││內容│即為發生明顯錯誤之處)│
│││││及備註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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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稿│么子變身│…經診所院長 曹賜斌 醫師│將「會診」2字提│…經診所院長曹賜斌醫師│
││第三性公│及精神科醫師會診判定為│前至精神科醫師前│『及』會診精神科醫師判│
││關全家│「自發性變性慾」,…(│方,並刪除「及」│定為「自發性變性慾」,│
││同意社│見本院卷第48頁內文第1│字(見本院卷第48│…(見本院卷第49頁內文│
││社觀念漸│段第2行)│頁內文第1段第2│第1段第2行)│
││開放隆││行修改處)││
││隆變性驟│││*「及」字未予刪除,影│
││增│││響文句之順暢,且顯示原│
│││││告未盡其自我校核之義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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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夏日│…對於鼻頭的修飾效果較│改為「…術後初期│…術後初期雖可呈現高挺│
││face-off│不理想,容易造成突兀違│雖可呈現高挺亮麗│亮麗佳『節』效,但晚期│
││MODEL鼻│和感,…(見本院卷第55│佳效,但晚期(1-│(1-3年左右)則容易造│
││挺增自信│頁內文第3段第3行)│3年左右)則容易│成突兀及一根鼻模之假感│
││隆鼻材料││造成突兀及一根鼻│,…(見本院卷第56頁內│
││再創新││模之假感,…」(│文第3段第4行)│
││Gore-Tex││見本院卷第55頁內││
││更自然美││文第3段第3行修│*修改後竟產生誤植「節│
││觀││改處)│」字之錯誤,且顯示原告│
│││││未盡其自我校核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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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月份月│愛美自由│…但市面上強調美白的配│將「強調」、「市│…但市面上強調美白的配│
│刊│選│方很多,市場也良莠不一│場也」等字刪除,│方很多,『市場也』良莠│
││美麗隨你│,故一定要選擇有執照、│並於美白後方增加│不一,故一定要選擇有執│
││配│有經驗的醫療院所進行此│「針」字,以及將│照、有經驗的醫療院所進│
│││項治療,較為安全、有效│「較為」改為「才│行此項治療,較為安全、│
│││。(見本院卷第70頁倒數│會」(見本院卷第│有效。(見本院卷第71頁│
│││第3行起)│70頁倒數第3行起│倒數第3行起)│
││││修改處)││
│││││*完全未為修正,惟此處│
│││││所謂良莠不一應指美白配│
│││││方之品質而言,「市場也│
│││││良莠不一」等語易使人誤│
│││││認係在比較市場之優劣,│
│││││用語未盡妥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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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月份月│健康×美│大、小標題均為BEAUTY│將大、小標題修正│*第1次修正時僅就大標│
│刊│學生活誌│SKINMONTHLY(見本院卷│為「BEAUTYMAKER│題為之,小標題則仍維持│
│││第72頁)│MONTHLY」(見本│BEAUTY『SKIN』MONTYLY│
││││院卷第74至75頁修│(見本院卷第74至76頁)│
││││改處)│,至第2次修正方行完成│
│││││(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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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月份月│同上│大標題已改為BEAUTY│被告表明「下一個│*前經原告於6月份月刊│
│刊││MAKERMONTHLY,惟小標│月請勿再錯」(見│時提示應修正卻又漏未為│
│││題則仍維持BEAUTYSKIN│本院卷第82至83頁│之(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
│││MONTHLY(見本院卷第79│)│),且被告未於原告提出│
│││至81頁)││文稿時指出此等錯誤,原│
│││││告竟亦未能自我校核,以│
│││││致於被告修正後再次報請│
│││││被告覆驗前仍未為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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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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