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婚聲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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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家婚聲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宣告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家婚聲字第124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周政甫 相對人 卓宣昌
許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為民法第1011條所明定。故債權人依該規定,聲請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關係存在為前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卓宣昌之債權人,對相對人卓宣昌有新台幣(下同)503,178元之本金債權,其中499,048元自民國100年5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經強制執行而未受清償。相對人為夫妻,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為此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業於民國101年11月2日離婚,有相對人許淑惠之戶籍謄本足參,其法定財產制關係因離婚而消滅,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改用分別財產制,於法即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抗告出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書記官張妤瑄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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