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7年度宜小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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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漢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陸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為原告所有
,其上之新竹市○○段27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竹市
○○里○○鄰○○路○○○巷○弄○○號,稅籍號碼000000000(下
稱系爭房屋),則為兩造共有,原告所有權應有部分為46分
之41,被告所有權應有部分則為46分之5。惟多年來,系爭
房屋之房屋稅皆由原告繳交全額,被告分毫未付。是被告並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使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自88年起96年代繳之
房屋稅新台幣(下同)2,679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6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兩造共有,原告所有權應有部分為
46分之41、被告則為46分之5,且系爭房屋自88年起至96
年之房屋稅均係由原告繳納,迄96年均無所有權人主張分
單繳納房屋稅金等資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之建
物登記謄本、新竹市稅捐稽徵處96年8月27日新市稅房字
第960232827號函、96年11月12日新市稅房字第960038062
號函、稅籍證明書等為證,並為被告不爭執,堪信原告此
部分主張可採。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在系爭房屋屬共
有人,自有依法繳納房屋稅之義務,即負繳納系爭房屋房
屋稅之公法上金錢債務。原告為被告等清繳自88年起至96
年止系爭房屋房屋稅,被告即因原告之清繳受有債務消滅
之利益,被告又非有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
依不當得利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自屬有據
。經查,依系爭房屋依建物登記資料原告持分46之41、被
告持分為46分之5。被告自88年起至96年止應繳之系爭房
屋房屋稅依序為349元、344元、338元、289元、285元、
280元、275元、270元、265元,合計2,695元等情,此有
新竹市稅捐稽徵處檢送97年2月4日新市稅房字00000000號
函可憑,並已逾原告請求之金額。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代繳之系爭房屋稅合計
2,67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3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
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80
0元(包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800元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蔡仁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
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書記官 李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