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補字第17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補字第17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補字第1721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與利樺工程有限公司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求為確認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乃基於股東權而生,而股東權屬財產權之範圍,故本件應認係因財產權涉訟,此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且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標的價額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新臺幣(下同)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財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書記官孫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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