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調偵字第
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營業小貨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4年3月22日上午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往西行駛,途經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口欲左轉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因而撞及步行經過該處之告訴人甲○○○,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擦挫傷、左腳壓傷合併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5年1月18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陳福來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芳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