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9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日照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日照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日照係 陳志方 之友,二人於民國107年8月18日晚間相約至臺北市○○區○○○路○段○○號10樓之W飯店某餐廳飲酒,嗣雙方因結帳問題發生爭執,林日照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54分許,持椅子往陳志方頭部方向砸、推,並多次以雙手將陳志方頭部往椅子處按壓,致陳志方因而受有唇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志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林日照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08年6月20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該日審判筆錄附卷可查,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對其等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故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至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有找告訴人陳志方去喝酒,但沒有拿椅子打傷告訴人云云。經查:
(一)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見本院卷第66頁、第69~93頁勘驗筆錄及擷圖):
「23:54:05(為監視器錄影畫面所顯示之時間,下同)被告(身穿紫色短袖上衣)與告訴人(身穿白色短袖上衣)分別坐在椅子上,告訴人在右邊,被告在左邊,兩人交談中。告訴人突然拿起桌上的杯子往被告臉部潑灑液體。
23:54:06被告亦拿起桌上的杯子往告訴人身上潑灑液體,兩人開始發生肢體衝突,告訴人因而跌倒在地,被告以雙手抓住告訴人原來坐著的椅子往告訴人頭部的方向砸、推,後多次以雙手將告訴人頭部往椅子處按壓。
23:54:20兩人遭現場人士分開。」
(二)則本院考量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證述其受傷之原因、部位、嚴重程度,與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於108年8月1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即「唇鈍傷」,以及上揭勘驗結果所示被告之攻擊方式、部位均相符,堪認告訴人所述應屬實在,而足認被告確有故意攻擊告訴人,並致其受有唇鈍傷之傷害之事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其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由3年提高為5年、罰金刑上限則由1,000銀元(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以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並未依約履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