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6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66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志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字第62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志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犯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本院審酌其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薛雅云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折算1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9年03月20日│109年04月03日│││││││├────────┼──────────┼──────────┼──────────┤││││││偵查(自訴)機關│橋頭地檢109年度速偵│臺南地檢109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793號│第6729號│││││││├───┬────┼──────────┼──────────┼──────────┤││││││││法院│橋頭地院│臺南地院│││││││││最後├────┼──────────┼──────────┼──────────┤││││││││案號│109年度交簡字第958號│109年度交簡字第1286│││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9年04月20日│109年05月21日││├───┼────┼──────────┼──────────┼──────────┤││││││││法院│橋頭地院│臺南地院│││││││││確定├────┼──────────┼──────────┼──────────┤││││││││案號│109年度交簡字第958號│109年度交簡字第1286│││判決│││號│││├────┼──────────┼──────────┼──────────┤││判決│109年05月20日│109年06月30日││││確定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