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花交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花交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花交簡字第19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成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成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證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各1份」。
二、核被告劉成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騎車之危害及不應騎車之觀念,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媒體報導,傳達各界周知,被告應知酒後不能騎車及酒後騎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身安危與公眾安全,心存僥倖,仍騎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顯已提高其他用路人往來之危險,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公共危險案件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復為本件犯罪型態、性質相同之犯行,足認其未經前開案件之偵、審程序中獲教訓而知所警惕,不再酒後駕車之意願極為薄弱,惟犯罪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所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對於用路安全所生危險,當不若酒後駕駛客貨車者嚴重,本件犯行幸未釀成實害之犯罪情節,無業之生活狀況,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季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書記官葉書毓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366號被告劉成東男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宜蘭縣三星鄉○○村0鄰○○路0
0號現居花蓮縣新城鄉○○村○○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成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甫於民國103年1月7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花交簡字5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拘役50日確定(尚未執行,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於103年3月1日13時許至13時3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重慶市場內飲用保力達1瓶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欲返回位於花蓮縣新城鄉佳林村住處。嗣於同日13時41分許,途經花蓮縣花蓮市重慶路與福町街口時,因酒後駕駛有車身搖擺不定之情形,為警攔檢,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51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劉成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二)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序號019773、案號294)、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所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檢察官羅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