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七七六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銘璟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九十二年度聲戒字第二八九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五七號),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所為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七七六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第一項下關於「被告 莊啟祥 」之記載更正為「被告謝銘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法院所為強制戒治之裁定具有實體效力,倘有不影響裁定本旨之誤寫情形,亦應得以類推適用上開解釋而予更正,此觀該解釋文所參照之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中,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就裁定部分亦有準用判決更正規定之條文自明。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第一項下有關於本裁定主文所示之錯誤,爰依法宣告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謝志鑫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