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2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光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351號),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光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葉光興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46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繼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並於89年9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接續執行徒刑,所涉刑責部分另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152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2
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後於同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易字第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交上易字第27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揭3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7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甫於101年
1月19日縮短刑期滿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8月14日15時許,屏東縣枋山鄉楓港村楓港漁港海邊某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內,以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101年8月15日17時許,葉光興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派出所員警尚未發覺其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前,自行至上開派出所自首施用毒品犯行,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微量反應(濃度為256ng/mL),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葉光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7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光興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5頁、本院卷第37頁、第40頁),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後,其尿液中含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濃度為256ng/ml,有該公司101年9月3日編號KH/201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毒品案件受檢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勘查採證同意書各1份暨蒐證照片2幀在卷足憑(見警卷第6頁、第8至9頁、第20頁),堪信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至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雖判定被告之尿液呈鴉片類陰性反應,惟被告之尿液中含嗎啡濃度為256ng/ml,未逾300ng/ml,故依行政院衛生署頒布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目及第19條之規定應判定為陰性,非謂被告之尿液並無任何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反應,且該準則第20條復規定:「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15條、第18條規定限制」,再被告已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是尚難以該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載有被告之尿液呈鴉片類陰性反應而採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併此敘明。據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葉光興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著有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葉光興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46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繼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並於89年9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接續執行徒刑,所涉刑責部分另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152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以下)。是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則其於101年8月14日15時許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揆諸前開最高法院決議之意旨,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則檢察官逕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適法,本院自得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葉光興所為,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予加重其刑。次按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規定所謂之「發覺」,係指該管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1號、26年渝上字第1839號、72年台上字第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再者,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40號、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葉光興於101年8月15日17時許,自動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派出所自首,於警知悉前即主動告知警員其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警製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9頁),堪可信實。依上所述,警員於被告至派出所自首前並無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事實,故被告本案施用海洛因犯行,於其坦承犯行前,尚屬「犯罪未發覺」之狀態,而被告於警員尚未有任何偵查行動時,即「主動告知」而自承犯罪,並接受法院之裁判,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之行為,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與有期徒刑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而被告犯後於本院供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