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勞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勞訴字第33號原告 范嘉和 訴訟代理人 周崇賢 律師被告萬榮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亞 訴訟代理人 曾慶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捌仟貳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捌仟貳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民事起訴狀所為之第1項聲明本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81,
433元,暨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頁),嗣於民國101年12月28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725,700元,暨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二第214頁),原告就請求金額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自83年9月間即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駕駛職務,每月薪資40,000元。詎料於97年5月20日上午經被告未經預告無故解僱,經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特別休假獎金、例假日未修獎金、國定假日未休獎金、積欠工資、加班費合計共4,725,700元。茲分項說明如下:
㈠、預告期間工資40,000元:伊已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之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依前揭規定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40,000元。
㈡、資遣費546,667元:伊自83年9月任職,至97年5月20日止,年資共計13年8個月。故被告公司應給付伊資遣費546,667元(40,000元×26÷3≒546,667元)。
㈢、特別休假未休之加倍工資(五年)213,333元:伊工作滿9年至13年,逐年之特別休假日數分別為14日(9年)、15日(10年)、16日(11年)、17日(12年)、18日(13年),合計共80日(14+15+16+17+18=80)。然伊於上開特別休假日均照常工作,故被告公司應加倍發給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213,333元(40,000元÷30×80×2≒213,333元)。
㈣、例假日未休之加倍工資(五年)693,160元: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全年無休,而每年例假日以52日計,故被告公司應給付例假日未休工資693,160元(40,000元÷30×52×2×5≒693,160元)。
㈤、國定假日未休假之加倍工資(五年)253,270元: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全年無休,而每年勞工之國定假日為19日,故被告公司應發給國定假日未休假工資253,270元(40,000元÷30×19×2×5≒253,270元)。
㈥、積欠工資60,000元:被告公司積欠伊自95年11月16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之工資60,000元。
㈦、96年間加班費2,919,270元:伊於96年間全年加班,每天工作時間從早上五點半到晚上七點,每天加班5.5小時。又原告每小時工資為1,333元,故如減縮為每天加班4小時計算,被告應給付伊2,919,270元加班費(1,333元×4/3×2+1,333元×5/3×2≒7,998元;7,998元×365=2,919,270元)。
㈧、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725,700元,暨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向被告公司請求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並無理由:原告以言語侮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振亞配偶 紀秋蓮 ,併經紀秋蓮提起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嗣本院以98年度屏簡字第541號判決及99年度簡上字第9號判決原告應賠償紀秋蓮150,000元確定。是以,被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解僱被告,依同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18條第1款規定,自無須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
㈡、原告受僱被告之工作年資應為2年5月,平均工資應為30,000元:
原告早年曾寄放一輛自小客車在訴外人萬濱公司處供出租賺取收入使用,故難率認原告當時即受僱於萬濱公司。再萬濱公司係以出租自小客車為營業,而被告公司係以經營大客車運輸為營業,二者營業性質不同,主體亦不相同,故縱若原告確曾早年受僱於萬濱公司,亦不得將萬濱公司之年資與被告公司之年資合併計算。是就被告目前存有之資料,原告應係自95年1月起至97年5月止受僱被告,故原告任職之期間應為2年5月。另被告每月經常性之給與應為底薪15,000元、職務加給5,000元,以及固定獎金10,000元(按獎金項下自96年1月起雖為20,000元,然其中10,000元係屬超時津貼之加班費用,應不列入經常性給與),總計應為30,000元。
㈢、被告每月給付原告之薪資皆高於依勞基法所規定之加倍工資以及加班費,原告請求被告另行給付例假日、特別休假日之加倍薪資自無理由:
按雇主給付是否有所不足,應以其給付之數額,與原告正常工時工資(扣除延長工時加給後),按勞基法第39條中段規定計算之結果相較而定。如以最低基本工資17,280元做為標準,則原告之時薪應為72元(17,280÷30÷8=72)。再依每月8日之例假日計算薪資為72x8x8=4,608元,加倍計算為9,216元。而被告給付原告之薪資每月皆高於最低基本工資再加上9,216元,故原告請求被告另行給付例假日、特別休假日之加倍薪資屬無理由。另被告各月均有給付原告加班費用,且小費亦由原告自取,故原告再為請求加班費,亦無理由。
㈣、被告以前揭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兩造對於下列事項均不爭執,並有證明書、原告勞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民事判決、證明書、勞資爭議調解記錄、爭議協調會議記錄等附卷可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9號卷互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㈠、被告法定代理人張振亞配偶紀秋蓮曾認原告於96年11月間及97年5月間,向張振亞及萬榮公司員工 陳文政黃國正劉德裕 等人散佈伊與訴外人即劉德裕之弟 劉德森 間有不正常男女關係等不實之事,足以貶損伊之名譽,並致伊夫妻爭吵、家庭失和,伊因此身心受創,精神上甚為痛苦,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嗣經本院屏東簡易庭以98年度屏簡字第541號判決原告應給付紀秋蓮15萬元,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見本院卷二第24、25頁)
㈡、被告於97年5月20日上午,以原告有言語侮辱被告法定代理人張振亞配偶紀秋蓮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未經預告解雇原告(見本院卷一第6頁、卷二第63頁、第65頁、第66頁、第84頁背面)。
㈢、原告於95年間申報被告所給付之薪資所得為396,000元、96年間申報被告所給付之薪資所得為399,600元、97年間申報被告所給付之薪資所得為166,500元。(見本院卷一第17頁、第78頁、第137頁)
㈣、原告自91年1月4日方以被告為投保單位投保勞保,投保薪資為15,840元,至93年8月1日起,投保薪資調整為33,300元,至97年6月26日辦理退保。(見本院卷二第11、12頁)
㈤、原告擔任被告公司大客車司機期間,其薪資結構為「底薪+職務加給+獎金+小費+加班費」。底薪係固定每月15,000元,而職務加給係原告全勤性津貼;除固定路線外,原告臨時加為駕駛之路程亦可取得車資10%費用以作為小費;不過在95年間,固定路線另外也有加給小費而計算在小費欄位,另外1萬元之獎金是原告每日出車按月所給予的獎金。96及97年原告行使固定路線之小費按月給予1萬元置於獎金欄下,所以該2萬元之獎金是包含固定路線之小費及每月原告有出車之獎金;加班費則為假日駕駛之補貼。原告自95年1月
1日起至97年5月止之請領薪資詳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二第91至第110頁、第120頁背面、第136頁背面、第157頁、第226頁背面)
㈥、如原告所主張受僱於被告屬實,則其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特別休假為7日;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為10日;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14日;第十年為15日;第十一年為16日、第十二年為17日、第十三年為18日。另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每年例假日為52日;國定假日為19日。(見本院卷二第35頁、第137頁)
㈦、原告遭被告解僱後,於97年5月21日即向屏東縣政府提出勞資爭議協調聲請,並於97年6月5日在會議中協調時要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各項補償,而有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並於同日收到原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二第264至第268頁)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為:⑴、被告以原告因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而解僱之,故無需支付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有無理由?⑵、原告受僱被告之工作年資為何?平均工資為何?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加班費以及特別休假費用等,有無理由?如有則金額各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於97年5月20日上午未經預告解僱原告,已逾勞基法第12條第2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之規定,解僱為不合法,本件應係由原告合法終止勞動契約:
⒈經查,被告法定代理人張振亞於本院屏東簡易庭審理98年度
屏簡字第541號事件時證稱:原告於96年間在千越加油站之洗車廠,當面跟伊說伊之配偶紀秋蓮與與訴外人劉德森間有不正常男女關係,之後伊於96、97年間尚有與其配偶、訴外人陳文政向原告對質(見該卷第49頁);嗣其於本院審理99年度簡上字第9號時亦證稱:原告於96年底在千越加油站洗車時,曾當面跟伊說紀秋蓮與劉德森間有不軌,另外原告亦有跟其他司機包括黃國正、陳文政、 王夢賢 說這件事,而轉達與伊知悉,伊甚至因此與紀秋蓮吵架,再有一次是在瑞光路對面的公園,原告亦告知 伊紀秋蓮 與劉德森間有不正常男女關係,時間也是在96年底等語(見該卷第52至第54頁)。
顯見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張振亞至遲於96年年底即已知悉原告有言語侮辱其配偶紀秋蓮之情形,卻遲至97年5月20日始行終止勞動契約,顯已逾勞基法第12條第2項之除斥期間,其解僱為不合法,被告以原告因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而解僱之,故無需支付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自無理由。
⒉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違反除斥期間非法解僱原告,已詳如前述,原告於97年5月20日收到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後,旋於隔日即向屏東縣政府提出勞資爭議協調聲請,並於97年6月5日在會議中協調時要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各項補償,此有會議記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265至第267頁),其雖未明白表示依勞基法為終止兩造契約之意思表示,然由其整體請求各項內容觀之,足堪認定原告已知悉遭被告違反勞基法解僱,並於30日內,向被告為終止兩造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既於97年6月5日出席該協調會議並收受原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則兩造間勞動契約業於97年6月5日經原告依上開規定合法終止,洵堪認定。
㈡、原告受僱被告之工作年資,應自91年1月4日(即原告以被告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勞保)開始起算至97年6月5日止:
⒈經查,原告自91年1月4日方以被告為投保單位投保勞保,
投保薪資為15,840元,至93年8月1日起,投保薪資調整為33,300元,至97年6月26日始辦理退保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勞保資料查詢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1、12頁)。雖原告主張伊早於83年9月間即受僱訴外人萬濱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擔任司機,而直至91年1月4日方納入被告公司,故年資應合併計算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14頁);然原告早年在萬濱公司工作,係因其出資價購一輛自小客車置於該址供出租賺取收入使用,並且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振亞拆帳對分,而非領取固定薪資等情,經證人張振亞、紀秋蓮結證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58頁、第170頁背面,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9號卷第53頁背面),顯見原告當時在萬濱公司出入是否確為受僱性質,已不無可議。而雖原告舉證人 張世章 所提出證明書為證,然上載文義僅能證明證人張世章自83年至96年間曾載送機油及汽車零件至萬濱公司,讓原告點收,但不能證明原告乃受僱萬濱公司而為收受機油與零件之行為(見本院卷二第126頁),況證人張世章亦於本院證稱曾自83年間載送機油至萬濱公司,當時原告的工作是管理汽車租賃業務,而非擔任駕駛之司機,機油純係原告個人所需而請證人載送,與萬濱公司或被告公司均無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38頁)。顯見原告主張早自83年間即受僱訴外人萬濱公司云云,難為可採。
⒉縱認原告早於83年間即受僱訴外人萬濱公司,且訴外人萬濱
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與被告公司負責人均同為張振亞,然前者公司設立於78年5月8日,所營事業為乙種小客車租賃業務,而被告公司則設立於88年4月7日,所營事業為遊覽車客運業,此有公司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6頁、第176頁),證人張世章、張振亞亦於本院結證稱:萬濱公司與被告公司職掌不同,前者乃辦理小客車出租交與客戶自行駕駛,後者乃辦理大客車出租,且由任職公司之司機負責載運客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8頁背面、第156頁背面),足見兩家公司法人人格各自獨立,非僅與勞基法第57條所稱「同一」雇主之要件不合,亦不符合同法第20條所謂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之情形。同時縱認上揭二家公司為關係企業,然事業單位因業務需要,調動勞工至另一關係企業,嗣後再調回原事業單位,其於關係企業之工作年資,如原事業單位之工作規則或退休辦法中規定可予併計,自可從其規定。否則應就適用本法之事業單位所服務之工作年資部分辦理結清給付資遣費或退休金,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4年
6月14日台勞動三字第119983號及83年6月23日台勞動三字第39742號函釋可考,執是除非上揭公司有規定可予併計,否則原告之工作年資亦不得合併計算。故原告主張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云云,不為可採。
⒊又雖被告辯稱依公司留存資料,原告應自95年1月間方受僱
被告公司云云,惟查證人王夢賢於本院結證稱其自91年10月受僱被告公司時,原告就確已在被告公司受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9頁),故本院認應以91年1月4日(即原告以被告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勞保)之時間點做為原告受僱被告之起算日。是原告受僱被告之工作年資,應自91年1月4日開始起算至97年6月5日止。
㈢、被告依兩造勞動條件所給付之延長工時、假日加給之工資,在190,876元範圍內,確有違法短少給付原告:
⒈按若雇主係依勞工平日工時工資計算,並給付勞工延長工時
工資及假日加給工資,均逾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前段規定核算所應給付之數額,且平日工時工資亦逾當時每月基本工資,並無違反勞基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而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之工資,除平日工時工資外,不得再將延長工時工資列入,計算假日加給工資。則雇主依兩造協議之勞動條件所給付之延長工時、假日加給之工資,並無違法或給付不足,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此乃因為符公平誠信原則,不應將延長工時加給列入勞基法第24條所稱之工資,否則無異重複計算,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故顯見延長工時、假日加給之工資,仍應以「平日工資額」為倍數加給之給付標準,至所謂「平日工資額」,則係指勞工在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所得之報酬,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7年7月15日台77勞動2字第14007號函說明第2項載明「勞動基準法第24條所稱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係指勞工在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每小時所得之報酬。但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休假日、例假日工作加給之工資均不計入」,亦可供參照)。故原告主張應將每月全部薪資作為計算時薪之標準,顯有違上開原則,不為可採。是本件據以核算原告工資基準之「平日工資額」,計算方式為將被告已給付原告之薪資總額,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延長工時工資、假日加給工資等總額後,再除以30日、除以8小時而得出,合先敘明。
⒉又所謂工作時間,一般係指勞工於雇主指揮監督下受拘束之
時間,即除勞工實際工作之時間外,勞工於雇主指揮監督下,雖未實際服勞務之待命時間,亦應包括於工作時間之範圍內,故計算工作時間,應以實際工作時間與待命工作時間兩者合計。經查,按若雇主係依勞工平日工時工資計算,並給付勞工延長工時工資及假日加給工資,均逾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前段規定核算所應給付之數額,且平日工時工資亦逾當時每月基本工資,並無違反勞基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而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之工資,除平日工時工資外,不得再將延長工時工資列入,計算假日加給工資。則雇主依兩造協議之勞動條件所給付之延長工時、假日加給之工資,並無違法或給付不足,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此乃因為符公平誠信原則,不應將延長工時加給列入勞基法第24條所稱之工資,否則無異重複計算,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故顯見延長工時、假日加給之工資,仍應以「平日工資額」為倍數加給之給付標準,至所謂「平日工資額」,則係指勞工在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所得之報酬,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7年7月15日台77勞動2字第14007號函說明第2項載明「勞動基準法第24條所稱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係指勞工在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每小時所得之報酬。但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休假日、例假日工作加給之工資均不計入」,亦可供參照)。故原告主張「平日每小時工資」、「平均日薪」,均應將所有被告給付之延長工時、假日加給等項目合計底薪後,再為算出(見本院卷一第101、102頁、第166頁),顯有違上開原則,不為可採。是本件據以核算原告延長工時、假日加給工資基準之「平日工資額」,計算方式為將被告已給付原告之薪資總額,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延長工時工資及假日加給工資等總額後,再除以日曆日、除以8小時而得出,合先敘明。
⒊又查,原告擔任被告公司大客車司機期間,其薪資結構為「
底薪+職務加給+獎金+小費+加班費」。「底薪」係固定每月15,000元,而「職務加給」5,000元係原告全勤性津貼,另外1萬元之「獎金」是原告每日出車按月所給予的獎金(自96年起,原告行使固定路線之小費按月再給予1萬元置於「獎金欄」內,故該2萬元之獎金係包含固定路線之小費及每月原告出車之獎金);而除固定路線外,原告臨時加為駕駛之路程亦可取得車資10%費用以作為「小費」,「加班費」則為假日駕駛之補貼,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如附表一之薪資結構中「底薪+職務加給+獎金」者確屬原告每月固定薪資給付,而「小費+加班費」者則為延長工時工資及假日加給工資性質,而非正常工時工資,於依勞基法計算延長工資及假日加給工資時,自不應列入原告每月薪資總額。另雖被告方面並無留存原告自91年1月4日受僱起至94年12月31日止之薪資資料,然原告自91年1月4日以被告為投保單位投保勞保,投保薪資為15,840元,至93年8月1日起,投保薪資調整為33,300元,業如前所述,且被告亦不否認原告固定薪資各月為30,000元,故本院以此為準認定原告之薪資數額。是原告自93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之每月固定薪資總額為30,000元,自96年1月1日以降之每月固定薪資總額為40,000元,並以此為標準計算出如附表二所示「平日工資額」,再據以計算依勞基法規定之特別休假未休、國定假日未休、例假日未休之工資給付如附表二各項欄位所示。
⒋又所謂工作時間,一般係指勞工於雇主指揮監督下受拘束之
時間,即除勞工實際工作之時間外,勞工於雇主指揮監督下,雖未實際服勞務之待命時間,亦應包括於工作時間之範圍內,故計算工作時間,應以實際工作時間與待命工作時間兩者合計。經查,原告受僱被告公司擔任司機,每日固定路線之業主為宏萊公司職員以及大漢山軍人,原告每日需於早上
5時30分許駕車出發,於6時30分許前抵達左營蓮池潭載運宏萊公司員工,並於7時40分許抵達屏南工業區讓宏萊公司員工下車,再駕駛空車前往屏東機場,而於8時50分許載運前往大漢山之軍人,再於9時50分許抵達枋寮郵局載運其他前往大漢山之軍人,之後約中午時分將軍人載運至大漢山下車,並用午膳,接著12時30分許將大漢山上要放假的軍人載往屏東機場,途經枋寮等地,約下午2時30分至3時許抵達屏東機場,讓軍人下車,嗣又需於下午5時前抵達屏南工業區載運宏萊公司下班之員工,載送至左營蓮池潭的時間約為下午5時30分許等情,經原告陳述明確,復與證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張振亞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56頁背面至第157頁、第165頁、第174頁背面),核與原告所提出行車紀錄器所載「終始時間」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18、
119頁、第189至第196頁)。顯見原告確係自早上5時30分許駕車至下午5時30分許,合計工作時間為12小時無誤,然其中下午3時至5時的區段內,屬於上開兩項固定路線間之空檔,原告亦自陳該段空檔偶爾會應被告公司要求加開其他加派載運業務,除此伊不會特別返回被告辦公室處理其他交辦事項,而係在抵達屏東機場,讓軍人下車後,先行抵達屏南工業區等待載運宏萊公司下班之員工(見本院卷二第17
4頁背面),足見因駕駛之排班均為預先排定,在預先排定之班次所載應到時間前,原告並無任何應到班之義務,被告自無從在該時段對原告為指揮監督之要求。故原告認應以全部時間計算工作時間,不僅與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不符,亦難認屬合理適當之計算方式,是本院認原告每日工作時間應以10小時為合理。另原告於96年間除「1月21日」、「3月30日」、「3月31日」、「4月30日」、「5月28日」、「
5月29日」、「5月30日」、「5月31日」、「6月1日至
7日」、「7月10日」、「7月14日」、「8月18日」、「
9月2日」、「9月25日」、「10月7日」等共計21日外,其餘日期均有上班,此互核原告提出之酒測記錄表以及被告提出司機月結日報表清單可證(見本院卷二第38至第60頁、第101至第110頁、第261至第281頁),且就此被告亦表同意(見本院卷二第84頁背面),故依此計算原告得以依勞基法請求96年間加班費如附表二所示。
⒌茲將原告每月領得之實領工資,扣除如附表二所示「依勞基
法規定之特別休假未休、國定假日未休、例假日未休之工資、96年間加班費」等項目,以及各年度最低基本工資後,自93年1月起至95年底之期間內,被告已給付之工資總額均高於依勞基法規定之假日未休、延長工時之工資以及最低基本工資等所核算總額,而自96年1月1起至95年6月5日止,則尚有190,876元之不足額(701,296-285,120-152,812-277,888-101,536-74,816),故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差額,為有理由,其餘部分不應准許。
㈣、關於原告請求資遣費給付部分:兩造間勞動契約經原告於97年6月5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已詳如前述,則依勞基法第14條第
4項規定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被告自應給付原告資遣費。查原告應適用舊制且自91年1月4日起至97年6月5日終止勞動契約時止,工作年資為6年5月,而原告於96年12月至97年5月之薪資依序為:41,800元、40,600元、45,150元、42,940元、42,420元、27,76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合計該六個月之薪資為240,676元,其月平均工資為40,113元(240,676÷6,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57,392元〈計算式:40,113(6+5/12)=257,3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
㈤、關於原告請求預告期間工資給付部分:按雇主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者,以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而未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期間前預告之者為限,勞基法第16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是勞工依據勞基法第16、17條規定,請求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係以雇主終止契約為前提,倘係由勞工終止契約或合意終止契約者,則不與焉;該法第16條雇主應發予預告期間工資係為使遭資遣勞工於預告期間另謀工作,勞工片面單方面表示離職或合意終止契約者,則與前揭雇主資遣勞工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之規定未合。本件原告既主張其符合勞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而終止契約,揆諸上揭理由,核與上揭雇主資遣勞工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之規定未合,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於法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㈥、關於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自95年11月16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之工資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並無給付95年11月、12月間工資,然查被告所提出95年11月份原告司機月結報表上「實付金額28,289」欄位,確有原告承認為其所親簽之簽名在旁,以示簽收(見本院卷二第164頁、第174頁、第185頁背面),顯見原告主張被告並無支付95年11月份之薪資云云,不無可議;況原告亦自陳被告給付薪資之方式除匯款外,另有支付現金(見本院卷二第32頁背面、第120頁背面),是自難僅以其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帳號帳戶內,於95年11月間並無薪津匯入,即率認被告並無給付該段期間之薪資。另被告承認因原告未出車,故並未給付原告95年12月份之薪資(見本院卷二第218頁),並有薪資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25
9頁),是原告就95年12月份之部分,在30,000元固定薪資範圍內請求,為有理由。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478,268元(190,876元+257,392元+30,000元),及自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就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予一一論列,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勞工法庭法官羅培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徐建功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附表一:
┌─────────────────────────────────────────┐│被告95年1月至97年12月薪資明細│├────┬────┬────┬────┬────┬────┬─────┬─────┤│年月│底薪│職務加給│小費│獎金│加班費│合計│卷頁│├────┼────┼────┼────┼────┼────┼─────┼─────┤│95年1月│15,000元│5,000元│16,050元│10,000元│0元│46,050元│本院卷二第│││││││││121至124│││││││││頁│├────┼────┼────┼────┼────┼────┼─────┼─────┤│95年2月│15,000元│5,000元│15,800元│10,000元│0元│45,800元│本院卷二第│││││││││124至126│││││││││頁│├────┼────┼────┼────┼────┼────┼─────┼─────┤│95年3月│15,000元│5,000元│15,050元│10,000元│0元│45,050元│本院卷二第│││││││││127至129│││││││││頁│├────┼────┼────┼────┼────┼────┼─────┼─────┤│95年4月│15,000元│0元│18,300元│10,000元│0元│43,300元│本院卷二第│││││││││130至132│││││││││頁│├────┼────┼────┼────┼────┼────┼─────┼─────┤│95年5月│15,000元│0元│16,760元│10,000元│0元│41,760元│本院卷二第│││││││││133至136│││││││││頁│├────┼────┼────┼────┼────┼────┼─────┼─────┤│95年6月│15,000元│0元│15,900元│10,000元│0元│40,900元│本院卷二第│││││││││137至139│││││││││頁│├────┼────┼────┼────┼────┼────┼─────┼─────┤│95年7月│15,000元│0元│18,270元│10,000元│0元│43,270元│本院卷二第│││││││││140至143頁││││││││││├────┼────┼────┼────┼────┼────┼─────┼─────┤│95年8月│15,000元│0元│18,710元│20,000元│0元│43,710元│本院卷二第│││││││││144至147頁││││││││││├────┼────┼────┼────┼────┼────┼─────┼─────┤│95年9月│15,000元│0元│19,560元│10,000元│0元│44,560元│本院卷二第│││││││││148至151│││││││││頁│├────┼────┼────┼────┼────┼────┼─────┼─────┤│95年10月│10,000元│0元│22,240元│16,666元│0元│47,240元│本院卷二第│││││││││152至154頁│├────┼────┼────┼────┼────┼────┼─────┼─────┤│95年11月│15,000元│0元│12,400元│2920元│0元│31,520元│本院卷二第│││││││││155至158頁│├────┼────┼────┼────┼────┼────┼─────┼─────┤│95年12月│0元│0元│0元│0元│0元│0元│本院卷二第│││││││││159頁│├────┼────┼────┼────┼────┼────┼─────┼─────┤│96年1月│15,000元│5,000元│2,610元│20,000元│0元│42,610元│本院卷二第│││││││││161至163頁│├────┼────┼────┼────┼────┼────┼─────┼─────┤│96年2月│15,000元│5,000元│370元│20,000元│0元│40,370元│本院卷二第│││││││││164至166│││││││││頁│├────┼────┼────┼────┼────┼────┼─────┼─────┤│96年3月│15,000元│5,000元│2,600元│20,000元│0元│42,600元│本院卷二第│││││││││167至169頁│├────┼────┼────┼────┼────┼────┼─────┼─────┤│96年4月│15,000元│5,000元│2,990元│20,000元│0元│42,990元│本院卷二第│││││││││170至172│││││││││頁│├────┼────┼────┼────┼────┼────┼─────┼─────┤│96年5月│15,000元│5,000元│1,240元│20,000元│0元│41,240元│本院卷二第│││││││││173至175│││││││││頁│├────┼────┼────┼────┼────┼────┼─────┼─────┤│96年6月│15,000元│5,000元│1,600元│20,000元│0元│41,600元│本院卷二第│││││││││176至178│││││││││頁│├────┼────┼────┼────┼────┼────┼─────┼─────┤│96年7月│15,000元│5,000元│1,220元│20,000元│0元│41,220元│本院卷二第│││││││││179至181│││││││││頁│├────┼────┼────┼────┼────┼────┼─────┼─────┤│96年8月│15,000元│5,000元│1,300元│20,000元│200元│41,300元│本院卷二第│││││││││182至184頁│├────┼────┼────┼────┼────┼────┼─────┼─────┤│96年9月│15,000元│5,000元│2,180元│20,000元│0元│42,180元│本院卷二第│││││││││185至187頁│├────┼────┼────┼────┼────┼────┼─────┼─────┤│96年10月│15,000元│5,000元│2,040元│20,000元│0元│42,040元│本院卷二第│││││││││188至190頁│├────┼────┼────┼────┼────┼────┼─────┼─────┤│96年11月│15,000元│5,000元│2,470元│20,000元│0元│42,470元│本院卷二第│││││││││191至193頁│├────┼────┼────┼────┼────┼────┼─────┼─────┤│96年12月│15,000元│5,000元│1,800元│20,000元│0元│41,800元│本院卷二第│││││││││194至196頁│├────┼────┼────┼────┼────┼────┼─────┼─────┤│97年1月│15,000元│5,000元│600元│20,000元│0元│40,600元│本院卷二第│││││││││198至200頁│├────┼────┼────┼────┼────┼────┼─────┼─────┤│97年2月│15,000元│5,000元│1,950元│20,000元│3200元│45,150元│本院卷二第│││││││││201至203頁│├────┼────┼────┼────┼────┼────┼─────┼─────┤│97年3月│15,000元│5,000元│1,340元│20,000元│1600元│42,940元│本院卷二第│││││││││204至206頁│├────┼────┼────┼────┼────┼────┼─────┼─────┤│97年4月│15,000元│5,000元│1,620元│20,000元│800元│42,420元│本院卷二第│││││││││207至209頁│├────┼────┼────┼────┼────┼────┼─────┼─────┤│97年5月│10,000元│0元│300元│16,666元│800元│27,766元│本院卷二第│││││││││210至212頁│└────┴────┴────┴────┴────┴────┴─────┴─────┘附表二(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時間區段│每月固定│平日工資額│依勞基法規定│依勞基法規定│依勞基法規定│依勞基法規定應│最低基本│被告所實付薪資│││薪資總額││應給付特別假│應給付國定假│應給付例假日│給付之加班費│工資│總額│││││日未休之給付│日未休之給付│未休之給付││││├────┼────┼─────┼───────┼───────┼───────┼───────┼─────┼───────┤│93.1.1~│30,000元│125元│34,000元(註一│76,000元(註四│208,000元(註│(原告未請求)│380,160元│799,200元(註││94.12.31│││)│)│七)│││十二)│├────┼────┼─────┼───────┼───────┼───────┼───────┼─────┼───────┤│95.1.1~│30,000元│125元│20,000元(註二│38,000元(註五│104,000元(註│(原告未請求)│190,080元│473,160元(註││95.12.31│││)│)│八)│││十三)│├────┼────┼─────┼───────┼───────┼───────┼───────┼─────┼───────┤│96.1.1~│40,000元│167元│74,816元(註三│101,536元(註│277,888元(註│152,812元(註│285,120元│701,296元(註││97.6.5│││)│六)│九)│十)│(註十一)│十四)│├────┴────┴─────┴───────┴───────┴───────┴───────┴─────┴───────┤│「平日工資額」:「每月固定薪資總額」÷8小時÷30日。││「註一」:【7日(工作滿二年)+10日(工作滿三年)】×8小時×125×2││「註二」:10日(工作滿四年)×8小時×125×2││「註三」:【14日(工作滿五年)+14日(工作滿六年)】×8小時×167×2││「註四」:19日×2年×8小時×125×2││「註五」:19日×8小時×125×2││「註六」:19日×2年×8小時×167×2││「註七」:52日×2年×8小時×125×2││「註八」:52日×8小時×125×2││「註九」:52日×2年×8小時×167×2││「註十」:167元×4/3×2小時×(365-21)日││「註十一」:15,840元×6月+17,280元×11月││「註十二」:33,300元×24月││「註十三」:附表一「95年1月起至12月止」合計欄││「註十四」:附表一「96年1月起至97年5月止」合計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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