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39號上訴人即被告 柯永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107年度交簡字第107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7年度速偵字第11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柯永鑫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傳聞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簡上卷第17頁),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被告柯永鑫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柯永鑫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年事已高,目前無工作收入,且本次為初犯,當天是桌球比賽得獎後之聚餐,才多喝了兩杯,其已知道錯了,請求予以從輕量刑等語。經查:
(一)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即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自用小客車),具體造成之實害(不慎與 彭亞蘋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56歲,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尚屬妥適,並無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原審已就被告之年齡、經濟狀況、前科等予以審酌(見「個人品行」部分),且所處之刑,相較最重之法定刑2年,已然偏輕,從而,被告上訴猶以前詞指摘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盷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俊彥
法官張嘉芳法官楊書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書記官林秀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0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永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永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柯永鑫於民國107年3月15日晚間6時許,在高雄市○○區市○路與七賢路口某熱炒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日)晚間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九如路口時,不慎與彭亞蘋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到場處理後,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對柯永鑫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0.3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彭亞蘋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即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自用小客車),具體造成之實害(不慎與彭亞蘋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56歲,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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