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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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119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耀澂37歲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耀澂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耀澂因前在址設新竹市○○路○○○號「網路帝國網咖」消費之際與在同店內消費之 林瑾揚 有口角爭執,故對林瑾揚心生不滿;嗣於民國100年7月10日下午1時許,曾耀澂在上開店內遇見林瑾揚,因林瑾揚在走道上繞過曾耀澂通過時,曾耀澂自覺其左肩遭林瑾揚碰撞,又因曾耀澂之左肩因傷復健中而感到疼痛,曾耀澂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先以身體撞擊林瑾揚,旋以預藏之紅色球棒朝林瑾揚身體揮打,致林瑾揚受有右肩、右上臂挫傷等傷害。嗣經林瑾揚於100年8月11日下午6時58分檢具診斷證明書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瑾揚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理由:
(一)訊據被告曾耀澂固承認有傷害之犯行,然其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及本院訊問時均辯稱:在案發當時,伊持棒球棒是為了左肩復健使用,而將棒球棒帶到新竹市○○路○○○號「網路帝國網咖」內,然在此之前伊從未以棒球棒在上開網咖店復健過,在案發之100年7月10日下午1時許,在新竹市○○路○○○號「網路帝國網咖」內走道上遇到告訴人林瑾揚,伊靠右側讓出走道左側供告訴人林瑾揚通過,但沒想到告訴人林瑾揚選擇從走道右邊通過,通過時碰到伊前開過刀的左肩膀,伊頓時感到劇烈疼痛,故立即以持有紅色棒球棒之右手打告訴人林瑾揚,伊並不是要攻擊對方,是為了防衛自己手不再受到攻擊,伊承認當時情緒沒有控制好云云(見偵查卷第8、9、27至29頁,本院卷第32、33頁)。惟查:
1、告訴人即被害人林瑾揚於警詢、檢查事務官詢問及本院訊問時指訴甚詳。其稱:被告曾耀澂於100年7月10日下午1時許,在新竹市○○路○○○號「網路帝國網咖」內檔在走道上,他便繞過從伊右側通過。他不想跟被告曾耀澂起爭執,所以繼續往前走,後來發現右手臂很痛,轉身後他才發現被告曾耀澂手持紅色球棒攻擊他,他因此右肩部及右上臂挫傷等語(見偵查卷第4至7、24、25頁,本院卷第32頁背面、33頁)。
2、另證人 林淵儒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稱:100年7月10日他跟告訴人林瑾揚一起到新竹市○○路○○○號「網路帝國網咖」消費,告訴人林瑾揚要去上廁所時,被告曾耀澂與之發生口角,後來被告曾耀澂就拿起棍棒打告訴人林瑾揚,他與證人 王嘉龍 、 楊君翔 就上前制止等語(見偵查卷第32、33頁)。
3、又證人 楊鈞翔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稱:100年7月10日下午1時許,當時他在新竹市○○路○○○號「網路帝國網咖」內打電腦,聽到告訴人林瑾揚說「你在幹什麼」,回頭就看到被告曾耀澂撞告訴人林瑾揚,告訴人林瑾揚閃過後,被告曾耀澂就拿棒球棒打告訴人林瑾揚等語(見偵查卷第33頁)。
4、復證人王嘉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稱:100年7月10日下午1時許,當時他在新竹市○○路○○○號「網路帝國網咖」內打電腦,看到證人楊鈞翔回頭他也回頭,見到被告曾耀澂拿棒球棒打告訴人林瑾揚,他與證人林淵儒、楊鈞翔有上前制止等語(見偵查卷第33頁)。
5、衡酌上述告訴人林瑾揚之指述與證人林淵儒、楊鈞翔、王嘉龍等之證詞,與被告曾耀澂自承持球棒傷害告訴人林瑾揚之情節相符,是以,被告曾耀澂確有持球棒攻擊告訴人林瑾揚並致告訴人林瑾揚受有右肩部及右上臂挫傷之傷害。
(二)被告曾耀澂固以告訴人林瑾揚先撞倒伊左肩膀致伊疼痛不已,伊才持有紅色棒球棒打告訴人林瑾揚,伊並不是要攻擊對方,是為了防衛(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主張伊係正當防衛並無傷害告訴人林瑾揚之故意。然,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又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
84年度臺非字第208號裁判同此意旨)。又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不法之侵害,且防衛行為須具有「必要性」,亦即其防衛之反擊行為,須出於必要;如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該項反擊行為顯然欠缺必要性,即不能成立正當防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38號判決、99年台上字第6114號判決可資參考)。準此,本院審酌案發當時發生爭執之上述情景,被告曾耀澂因告訴人林瑾揚通過網路咖啡店中走道之際,自覺左肩遭告訴人林瑾揚碰撞,姑不論告訴人林瑾揚是否確有碰撞被告曾耀澂之左肩,以及此碰撞行為是否係告訴人林瑾揚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嗣後告訴人林瑾揚並未再有任何不法侵害被告曾耀澂之狀態,則被告曾耀澂自不得對已過去之侵害,主張正當防衛,而被告曾耀澂仍持球棒攻擊告訴人林瑾揚,伊所為已非防衛行為,亦屬灼然。
(三)綜上,本件被告曾耀澂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是核被告曾耀澂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曾耀澂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案之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足徵其素行難謂良善,其與告訴人林瑾揚偶於「網路帝國網咖」之公共場所中發生口角,竟持球棒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林瑾揚受有右肩、右上臂挫傷等傷害,顯見其自我情緒控制能力薄弱,再衡酌被告曾耀澂犯後狡詞卸責,態度不佳,並因告訴人林瑾揚不願與其和解,致雙方無法和解成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