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1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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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19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簡睿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7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漏逸煤氣,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煤氣罪。爰審酌被告任意漏逸瓦斯對於鄰居生命、身體、財產之危害甚大,竟仍漠視公共安全為之,行為當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7條(漏逸或間隔氣體罪)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7400號被告甲○○○(原姓名簡睿慈)
女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劉家豪 律師(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原姓名簡睿慈)係 杜秉錫 之妻,渠等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杜秉錫因水電費問題及懷疑甲○○○與居住上址1號1樓之鄰居 林儒 有染,遂於民國105年6月3日下午1時35分許,偕同甲○○○前往上址林儒居所理論,林儒不堪騷擾,便指示其子 林明瑋 報警處理,詎甲○○○見警方到場,情緒失控,先持折疊刀1把刺向林明瑋(殺人未遂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經林明瑋閃避後,再持刀刺破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毀損部分未具告訴),甲○○○見員警到場後,將杜秉錫壓制在地,其為逼迫員警離開現場,竟基於漏逸瓦斯氣體之故意,先返回上址其住處將門反鎖後,開啟瓦斯桶之開關,使瓦斯氣體漏逸於外,瀰漫於屋內,致該處環境有隨時因電火摩擦燃爆釀成火災之可能,並危及集合住宅附近鄰居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而致生公共危險。嗣因警消合力伺機破門而入,壓制甲○○○在地,並將瓦斯開關關閉,始未釀成災害。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伊於上開時、地,│││查中之供述。│係因警方將杜秉錫壓制在地││││,方開啟瓦斯開關,欲迫使││││警方離開之事實。│├──┼───────────┼────────────┤│2│證人即上址被告住處之房│證明警方於上開時、地將杜│││東 廖秀蘭 、證人林明瑋、│秉錫壓制在地後,被告返回│││林儒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上址渠住處,並將住處大門│││之證述。│反鎖,警方以被告開啟瓦斯││││開關為由,指示伊前往他處││││避難等事實。│├──┼───────────┼────────────┤│3│警方現場蒐證影像檔案之│佐證被告涉犯漏逸氣體罪嫌│││光碟片1片、本署勘驗報│之事實。│││告1份、現場照片共1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瓦斯氣體致生公共危險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73條第3項之放火燒燬住宅未遂罪嫌,惟查:被告否認有點燃瓦斯縱火之故意,參以,警方當時破門而入,以現行犯逮捕被告,並執行附帶搜索後,僅扣得上開折疊刀1把,並無在被告身上起獲扣得何點火器具乙節,此有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則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點燃瓦斯縱火之故意。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事實上之一行為,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為法院所一併審酌,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檢察官方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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