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養聲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養聲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養聲字第69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劉彥宏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明文規定。次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收養人乙○○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聲請收養認可,未據繳納聲請費用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4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6月3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住所轄區之派出所,並於同月13日生送達之效,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聲請人迄未補正,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楊雅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
書記官林舒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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