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博仁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博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含包裝袋陸只,毛重共計拾參點柒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肆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補充施用方式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及證據部分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2月9日釋放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理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暨其動機、手段、大學肄業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資料、第49頁個人戶籍資料)、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白色晶體6包,經員警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暨照片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施用所剩餘,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其包裝袋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4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不明橘色藥丸2顆、一粒眠200顆、分裝棒3枝、透明夾鏈袋3包、電子磅秤4台、K盤(含3張卡片)1組、手機3支、手槍(含彈匣)1枝暨改造手槍工具1批,核與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爰不另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00號被告鄭博仁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現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博仁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於107年2月12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97、360、2428號、107年度毒偵字第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8年1月8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艾萊商務旅館」502室,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方於同日19時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旅館502室執行搜索,當場查扣鄭博仁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6包(毛重共13.76公克)、不明橘色藥丸2顆、一粒眠200顆、分裝棒3枝、透明夾鏈袋3包、玻璃球吸食器4組、電子磅秤4台、K盤(含3張卡片)1組、手機3支、手槍(含彈匣)1枝暨改造手槍工具1批(其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行政機關依法裁處;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中),復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博仁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查中之自白。││├──┼──────────┼──────────────┤│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被告上開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告、毒品案件尿液送驗│反應,足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各1份。││├──┼──────────┼──────────────┤│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證明警方所查扣之上開第二級毒│││年聲搜字第18號搜索│品安非他命6包(毛重共13.76│││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公克)經初步檢驗均呈安非他命│││仁武分局偵查隊搜索扣│反應之事實。│││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4張、││││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毒品初步檢驗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前開扣案物品,併請依法處理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6日
檢察官林俊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