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5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邦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邦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邦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8日晚上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持足為兇器之剪刀(未扣案)撬開 姚明義 所有之牌照號碼BL5-581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鎖頭,得手後將之發動,騎乘竊得之機車前往臺中市石岡區訪友。嗣於同日晚上11時48分許,姚明義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巷內扣得上開機車(已發還予姚明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對於證人即被害人姚明義於警詢中之陳述內容,檢察官、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或聲明異議,且其等之證述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復審酌其等證人陳述筆錄之製作過程,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應具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次按供述證據係以人之陳述,供為證明其陳述內容之事實之用;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至於非供述證據,則以物(包括一般之物及文書)之存在或狀態為其證據,客觀上已具備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且或係於不間斷、有規律之過程中所取得,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故比較言之,非供述證據應屬優勢證據,其評價上之裁量自較之於供述證據為強;傳聞法則主要之作用在確保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由於傳聞證據有悖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諸原則,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應予排斥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係屬傳聞法則之規定。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則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上開傳聞法則及其例外之規定係規範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至於以文書之物理外觀作為證據,則屬物證之範圍,並無上開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問題,如該文件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至其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前提下,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00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所引用之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翻拍之照片、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非供述證據,既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亦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情事存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證據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邦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即被害人姚明義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已發還姚明義)、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現場照片及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見偵卷第9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案被竊之機車1部,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姚明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諭知沒收。又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剪刀1支,業據被告 陳明 已丟棄於不詳處所,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