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39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仲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8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仲新犯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仲新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4年8月29日起經吊銷(迄日為95年8月28日),竟於107年1月17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涉嫌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7186號為不起訴處分),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3時58分許,行經自由路與青年路一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有 洪嘉亨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方向行駛於自由路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洪嘉亨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肩鈍傷、左肘鈍傷、左膝鈍傷之傷害。陳仲新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又警方獲報後至現場處理時,發覺陳仲新有酒味,而於同日14時17分許對陳仲新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1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仲新於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1至53頁、偵卷第48頁、審交易卷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嘉亨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至8頁、第54至56頁、偵卷第4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自首情形紀錄表、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107年度偵字第7186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 可佐 (見警卷第9頁、第18至27頁、第29至33頁、第45至47頁、第5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曾合格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對於前揭規定當無不知之理,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有前揭調查報告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9頁),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前揭規定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此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9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殆無疑義。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
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基於同一法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亦係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等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雖前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其駕照因故經註銷(起迄日為94年8月29日至95年8月28日),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1紙在卷(見警卷第14頁),是事故發生時,被告並無駕駛執照。又警方對被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17毫克,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7頁),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每公升0.15毫克標準,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酒醉駕車」之情況,故被告無照且酒醉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時,因過失駕駛行為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被告1個過失行為,同時構成2個加重要件,應僅加重其刑1次。起訴書僅認被告係涉犯無駕駛執照因過失傷害罪人罪,而漏未敘及其尚有酒醉駕車之情節,容有未恰,但此僅罪名不同,適用條文項次仍屬同一,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爰逕予更正,附此敘明。
(二)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肇事,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轉彎車讓直行車先行而肇事,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全部之過失責任,且其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幸僅有鈍傷,不甚嚴重,犯後固於警詢時與告訴人和解,復於偵查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4萬元,此有和解書、107年度雄司調字第192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67至68頁),然迄今未賠償分毫,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見審交易卷第55頁);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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