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2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2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274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饒文祺
高天羽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年度偵字第28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饒文祺、高天羽共同違反依建築法規定停止供水、供電之建築物,非經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不得擅自接水、接電或使用之規定,未經許可擅自接水、接電使用,各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饒文祺、高天羽所為,均係違反建築法第94條之1之未經許可擅自接水、接電而使用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水電工人而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2人貪圖營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違反建築法規定而無視主管機關之禁令,並斟酌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擅自接水、接電使用之時間、其等教育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饒文祺前於民國97年間、高天羽前於83年間,均因賭博案件,各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分別於98年1月15日、84年1月19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被告
2人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等均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尚知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且被告2人事後已自行拆除違規設備,並經桃園市政府營建管理處於107年10月30日派員勘查認已無違規使用之情形,准予復水復電在案一節,有桃園市政府營建管理處107年11月7日 桃建使 字第1070075661號函、107年11月20日桃建使字第1070080454號函及被告2人107年12月17日刑事陳報狀在卷可考,本院認被告2人歷經此偵審程序及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2年。
復斟酌被告2人均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等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2人一定負擔之必要,爰考量前述相關情節後,依同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2人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以符緩刑目的,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倘其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育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4條之1依本法規定停止供水或供電之建築物,非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不得擅自接水、接電或使用;未經許可擅自接水、接電或使用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8558號被告饒文祺
高天羽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天羽為址設桃園市○○區○○路○○號4樓之2及4樓之4「壹網棧網路客棧」(下稱「壹網棧」)之實際負責人,饒文祺則為「壹網棧」之店長,均為上開建築物之使用人。緣桃園市政府人員於106年7月5日前往上址稽查時,因「壹網棧」所在建築物有「未經完成變更使用用途(B3類餐廳)擅自作B-1類(視聽歌唱)場所」之缺失,認未經核准擅自使用建築物,而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同年7月11日以府都建使字第10601615321號函裁罰新臺幣6萬元,並命立即停止使用,屆期未停止而繼續使用者,將停止供水供電。嗣桃園市政府人員分別於107年6月15日、同年7月6日至上址稽查時,發現「壹網棧」仍於上址繼續違規作「B-1類視聽歌唱」及「D-1類資訊休閒服務業」使用,桃園市政府遂於107年7月24日執行停止供水供電處分,詎高天羽及饒文祺均明知依建築法規定停止供水或供電之建築物,非經桃園市政府審查許可,不得擅自接水、接電或使用,為能繼續營業,竟共同基於違反建築法之犯意聯絡,未經桃園市政府審查許可,即於同年7月24日後某日,由饒文祺雇請不詳水電工人自高天羽位在桃園市○○區○○路○○號8樓之22住處,擅自接水、接電至上開建築物使用,而繼續經營「壹網棧」。嗣桃園市政府人員再次於同年8月14日前往「壹網棧」稽查,發覺仍接水、接電經營中,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天羽及饒文祺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縣政府建設局(74)桃縣建管使其字第27號使用執照、桃園縣政府(102)桃變合格字第桃100號變更使用執照、建築執照資訊查詢、桃園市政府106年3月23日府都建使字第1060064575號裁處書、106年6月7日府都建使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106年7月11日府都建使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桃園市政府建築物公共安全動態項目檢查記錄表(檢查日期107年6月15日、同年7月6日、同年
7月24日、同年8月14日)、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7年
8月8日桃建使字第1070054202號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建物登記謄本、桃園市政府桃園分局107年8月14日桃警分刑字第1070041258號函各1份、現場照片共8張(107年7月24日及同年8月14日)可稽,被告2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4條之1之未經許可擅自接水、接電而使用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檢察官林育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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