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5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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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5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537號被告甲○○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羅美鈴 律師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 律師被告乙○○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王建中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被告甲○○是被騙去泰國旅行,不知帶回的東西是毒品,據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被告乙○○確實是不知所運輸之物是毒品或違禁品,請求撤銷羈押云云。
二、本件被告二人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認均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而均有羈押必要,均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執行羈押;均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延長羈押二月,合先敘明。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號判例),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四、經查,訊據被告甲○○、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時,均對於攜帶藏有海洛因之行李箱入境我國一節,自白不諱,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扣案及該毒品之鑑驗報告書一份在卷。聲請意旨雖以:被告甲○○是被騙去泰國旅行,不知帶回的東西是毒品;被告乙○○確實是不知所運輸之物是毒品或違禁品云云;而被告甲○○亦辯稱:行李箱內之海洛因,是其友人託其自泰國帶回之調理包,其不知其內係海洛因云云;被告乙○○亦辯稱:海洛因是被告甲○○放入其行李箱的,其不知其內係海洛因云云,然查,調理包並非特殊之物,何有託人遠自泰國帶回之必要;且被告甲○○對於交付其調理包之人交代不清,顯有推諉卸責之嫌;且被告甲○○於警詢時先稱所攜帶之物為藥品;被告乙○○亦稱被告甲○○告知要帶藥品回國等語,前後辯解不一,顯有畏罪情虛之嫌,其二人所辯均難採信,其二人私運海洛因入境我國之犯嫌均重大甚明,而其二人所犯又均係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自均有羈押之必要。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撤銷羈押,均難准許,均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鄭吉雄法官尹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