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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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24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魏明宏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明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爰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甚明。依上開規定,縱使受刑人所犯數罪符合刑法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亦僅得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至於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僅得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請求聲請裁定,並無直接向法院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權。
三、經查,本件並非由檢察官聲請,而係受刑人魏明宏逕行具狀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上開規定不符,是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昭穎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