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除字第6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除字第六一七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催字第三七七0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鴻達本判決不得上訴。
右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林秀娥~F0~T48┌──────────────────────────────────────────────────────┐│附表:九十年度催字第三七七0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敦賀有限公司 陳泰良 │合作金庫長春支庫│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肆萬零玖佰元│RP五七0四0八││││││││七││├─┼─────────┼─────────┼───────────┼────────┼────────┼──┤│2│ 黃秋萍 │玉山銀行城東分行│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玖仟捌佰元│AE二四一九四二││││││││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