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0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20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上訴字第2026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顯祥 選任辯護人 簡翊玹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詐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顯祥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肆年拾壹月拾玖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邱顯祥前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9日訊問後,認為其坦承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行,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有多達17次詐欺之犯行,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同日諭令羈押暨執行,至10
4年11月18日止,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
7款定有明文。再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但書有明文。是法院審酌是否延長羈押時,仍應審查:1.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2.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
1條之1各款情事;3.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等要件,並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決定是否有延長羈押之「正當原因」及「必要性」。
三、茲邱顯祥所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等共17罪,經原審判決有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嗣邱顯祥上訴,仍經本院判決有罪,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足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自103年7月間起至同年9月間止,邱顯祥共犯17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其犯罪時間密接,犯罪手法相似,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復衡以邱顯祥所涉犯罪,危害社會交易秩序,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其犯罪情節非輕,經審酌國家社會公益及個人之基本權利,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防衛社會治安,應認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限制住居、出境及具保等手段替代羈押。是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應自104年11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陳坤地法官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怡孜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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