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毒抗字第2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毒抗字第2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毒抗字第297號抗告人即被告 胡明田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裁定(104年度毒聲字第7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胡明田(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11日23時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
6月11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與華東街口附近,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自願受搜索後,在上開車輛中扣得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個,復獲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訊據被告 矢口 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於警詢時原供稱:伊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係在98年間云云,復於偵訊時供稱:伊沒有施用任何毒品云云,惟其於104年
6月11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二中隊經警採得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複驗檢驗結果,發現確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年6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偵辦毒品案採驗尿液委驗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可資佐證,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辯解,均不足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查被告前曾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1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3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68、69、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是以,被告復於104年6月11日23時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係於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檢察官就其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聲請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自104年6月11日查獲至原審裁定處分觀察、勒戒,迄今已逾越2個月許,其聲請及裁定期間較觀察、勒戒期間為長,顯失立法之本旨;況且,被告並無施用毒品,可能受到二手毒品感染,蓋因被告於去年剛完婚,以家為重,又因經營明田工程行,為結婚及購置工程模板,向新北市三重農會貸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每月攤還本金28,000元,實無施用毒品之心,懇請將原裁定予以撤銷,更為合法之裁定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而前開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稱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10
2年7月23日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或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兩種法定情形,得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審酌是否符合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之要件,倘無不符要件之情形,即應裁定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從以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
四、經查:被告雖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其於104年6月11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與華東街口附近,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自願受搜索後,在上開車輛中扣得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個,復於同日23時許,獲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複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
2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1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3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以,被告復於104年6月11日23時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係於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原審因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揆諸上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被告抗告意旨稱伊並無施用毒品,並空言可能受到二手毒品感染云云,並不足採。至其餘所辯,核與被告是否應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法律判斷無關,非屬可免除觀察、勒戒之法定事由。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張傳栗法官李幼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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