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2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2206號上訴人即被告 盧清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012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6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僅於「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始有補正之問題,至有無敘述理由,第一審法院僅作形式上之審查,如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敘述不服原判決之意旨者,即與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有別,無庸再命補正;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盧清河(下稱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10日中午12時5分許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附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2-4頁),並就被告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伊是喝感冒藥水導致尿液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云云,並提出其當時所喝之同種藥水2罐為證(見原審卷第15頁背面),而將該藥水2罐經原審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為:單純服用該藥物,排出尿液「不會」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104年6月3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明(見原審卷第21頁),足徵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漠視法令,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暨其犯後否認犯行、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判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已詳述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喝感冒藥水,被驗出毒品成分,請法院明察,還我清白云云。惟查:
㈠由被告之上訴意旨可知,其係爭執喝感冒藥水致其尿液驗出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云云,惟此情業據原審將該藥水2罐經原審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為:【單純服用該藥物,排出尿液不會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104年6月3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明(見原審卷第21頁),原審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結果,復據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闡述甚詳;復基於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96小時),亦據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陳述明確等節,詳細闡述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經核原審所為之前揭判斷,於法洵無違背,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事,甚為明確。
㈡被告上訴以因喝感冒藥水,被驗出毒品成分,請法院明察,
還我清白云云置辯,惟此情業經原審認被告所辯不可採信,而於前揭事實認定明確如前(見前揭二之部分)。經查,被告就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客觀上究有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形式上有如何已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等節,均未提出明確之陳述供本院參酌,已難認為其上訴意旨有具體指摘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亦難認其對於原審判決有如何錯誤有為具體之陳明。申言之,被告未針對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究竟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指出具體之理由,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被告亦未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針對原判決所為證明力之判斷有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事實上之違誤?提出說明,僅疏略為上揭所述,本院認為其形式上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殆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並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認
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是以,參照前述規定及司法實務之一貫見解,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乃不合法律上之程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施俊堯
法官曾淑華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尚君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