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交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李佑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11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李佑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張李佑明知其未考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7年8月13日上午6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2段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介壽路2段與大和路交岔路口前欲變換至外側車道之際,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路、路面濕潤、道路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變換至外側車道,適有 簡大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外側車道、同方向在張李佑右後方駛至,因張李佑貿然變換車道,致簡大斌為閃避張李佑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而緊急煞車打滑自摔倒地,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張李佑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張李佑於簡大斌人車倒地時,即悉此情,而下車察看,惟僅在現場稍作短暫停留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利用簡大斌倒地不起之機會,未取得簡大斌之同意或向在場協助救助之人留下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亦未提供必要之協助或救護等資料,即逕自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簡大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李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7至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大斌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6至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沙爾德 聖保祿 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至12頁、第20至25頁、第6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該條規定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論,未為必要之救護,於法不容,考量該車禍地點,尚非杳無人跡之處,且告訴人受傷情節尚非過重,被告因一時慌亂、思慮欠周而離開肇事現場,其犯罪情狀與上開修法加重刑度之立法原意相較,可非難性程度較為輕微,且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願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從而本院認為縱然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認依其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即足以懲儆,並能兼顧比例原則及防衛社會之目的,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後可預見他人因此受傷,竟未通報及未得告訴人同意即逕自離開現場,所為實屬不該;然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就過失傷害部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願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良好;併兼衡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而本案刑法第
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是就被告本案犯行雖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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