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66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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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6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666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本標線為黃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本標線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7時至晚間8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亦有明文。再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5年9月28日早上6時51分許,將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路面劃有紅線之桃園市○○○○○路段,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員警以相片採證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掣單逕行舉發。嗣因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提出申訴,經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95年12月19日以「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900元罰鍰,合先敘明。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5年9月28日6時51分,停放於桃園市○○路旁被開立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罰單。該路段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黃色線,但路面繪線卻為紅色,路邊路面同時存在黃色及紅色標線,實難令民眾服從云云,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依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舉發違規之採證照片1紙所示,該緣石正面及頂面確繪有黃實線,但路面上卻亦繪有紅實線。原舉發單位亦表示,前述違規路段為禁止臨時停車線及禁止停車標線並存,該局從寬以禁止停車標線為違規認定標準,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足參。然交通標誌、標號、號誌之設置,係以便利通行及促進交通安全為要,並為交通稽查人員執行違規取締任務之憑據,如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不清,致人民無所適從,若率爾將行政機關不確實之行政作為,歸責於異議人,尚嫌嚴苛,亦與立法目的不合。從而,原處分機關所認定異議人有前揭違規停車行為,顯係從嚴以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之標示作為違規認定標準,即難認為允當,且本件違規時間既為早上6時51分,與前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所規定之禁止時間不符,則應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