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43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明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328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17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明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葉明忠就其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案件,業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葉明忠於民國106年6月9日17時18分許」應補充為「葉明忠明知服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將使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降低,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民國106年6月9日16時30分至17時18分許」、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之證據名稱「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4張」應更正為「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現場道路全景及車損照片8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騎乘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9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無照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並發生車禍,應予非難;另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本次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已發生自摔之結果並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及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3286號被告葉明忠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明忠於民國106年6月9日17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工地飲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8分許,途經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前時,不慎自摔,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9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葉明忠警詢及偵查中│被告於前揭時間飲酒後,騎│││之供述│乘機車上路並自摔,經警測││││得如上數據酒精濃度之事實││││。│├──┼───────────┼────────────┤│2│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被告飲酒後騎乘機車並發生│││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交通事故之事實。│││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檢察官許宏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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