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9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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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93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均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0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均丞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詐欺集團成員」補充為「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第8行「告訴人 李庭綸 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更正為「告訴人李庭綸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證據並補充「告訴人 陳姵穎 、李庭綸提出之臉書通訊及LINE通訊內容翻拍照片、被害人 馬玉輝 提出之LINE通訊內容翻拍照片各
1份」;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第30條」補充為「第30條第1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所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所受之損害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0959號被告陳均丞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均丞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詐取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4月14、15日,於新北市中和區之統一超商景安門市,以月領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中和大華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前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更改為其指定之密碼。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陳均丞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陳姵穎、李庭綸、馬玉輝等人, 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陳均丞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陳姵穎、李庭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均丞固坦承於前開時地寄交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當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欣怡」之網友告知伊,若租借帳戶予PinnacleSports線上投注站供客人投注結帳使用,每月可賺取3萬元,伊想兼職賺錢,故將上開郵局帳戶提供對方使用,未料帳戶遭騙取且用於犯罪,伊本身也是被害人云云。經查:
(一)被告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利用被告上開郵局帳戶,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等節,業經告訴人陳姵穎、李庭綸及被害人馬玉輝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被告前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陳姵穎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李庭綸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被害人馬玉輝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郵局帳戶確經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用。
(二)按金融帳戶乃與個人信用及財產密切相關,帳戶所有人當知應妥善保管相關物品,並防阻他人濫用,難認有任意交付或自由流通之理,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並評估風險後,方會提供使用,且邇來犯罪集團利用他人帳戶遂行財產犯罪,收取贓款及逃避追查之情層出不窮,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媒體披露,是避免帳戶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遭濫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常人一般生活上應有之認識。本件被告供稱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欣怡」之網友表示,若租借帳戶予PinnacleSports線上投注站供客人投注結帳使用,每月即可賺取3萬元等語。惟以被告所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與一般人之帳戶相同,帳戶於寄交前其內存款餘額為0元,並非有何特殊或有價值之處等情觀之,提供該帳戶竟可獲取高額報酬,顯屬無稽。被告係具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可懷疑對方收取帳戶,可能係供掩飾犯罪所得等不法目的之用。然被告在此種收取帳戶者姓名年籍不明、收取帳戶目的可疑,亦無從防止帳戶交出後遭濫用之情況下,竟為圖高額報酬,輕易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堪認被告應能預見他人將以其帳戶用於詐欺等不法犯罪,且此種幫助他人犯罪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至明。是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無足採信。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告訴人陳姵穎、李庭綸及被害人馬玉輝等人,侵害3人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檢察官陳舒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