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42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83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末補充「在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
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見偵查卷第15頁、第19頁、第23頁、第25頁)」。㈢證據部分「現場照片」應予刪除。
二、核被告李○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知悉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8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足見其藐視法律禁令不知警惕,又其酒後駕車雖未肇事,然已生危害於交通安全,兼衡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8319號被告李○仲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又於105年6月14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57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嗣經本署檢察官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現仍在履行中。竟不知悔改,於106年6月8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明峰街住處,飲用含酒精之保力達後,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同日1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1段20巷口處,經警攔檢並於同日時33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其於103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日
檢察官黃冠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