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40號聲請人許 李招治
李銘煌 李銘輝 李慧玲 李國賢 李靜儀 李文雄李牡丹李清芳 上列9人共同送達代收人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2,03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03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009號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前開事件中支付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7,235元及鑑定費4,800元,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2,035元;另相對人支付第二、三審上訴裁判費合計81,704元。綜上,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合計113,739元,應全部由相對人負擔,惟相對人已墊付81,704元,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035元(計算式:113,739-81,704=32,035),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謝嘉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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