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0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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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0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裕華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裕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裕華係 周佩芳 之前男友,因不滿周佩芳與之分手,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24日19時許,撥打電話予位在高雄市鳳山區住處之周佩芳,向周佩芳恐嚇稱:「要燒你的汽車」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周佩芳,使周佩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訊據被告楊裕華於警詢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周佩芳稱要燒她的車子等語,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因為喝酒且在氣頭上,才向告訴人說要燒她的車子,並沒有真心想這麼做云云。但查,被告以上開言詞恫嚇告訴人乙節,業經被告坦認屬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第305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27年度決議(一)參照>,被告上述言語既已提及欲燒毀告訴人的汽車乙節,客觀上已足使聽聞者感受到係將來惡害之通知而心生畏懼,其上開辯稱自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恐嚇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態度處事,僅因不滿告訴人與之分手,即以言語方式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資料、第10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資料)、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另向告訴人恐嚇稱「要去店裡亂」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危害其安全,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另向告訴人恐嚇稱「要去店裡亂」等語之犯行,而此部分除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從而,本件並無相關證據足認被告亦有向告訴人恐嚇稱「要去店裡亂」等語,復因此部分事實如成立犯罪,依公訴意旨係與前揭有罪部分之事實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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