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56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建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含包裝之塑膠袋壹個毛重貳點柒玖伍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實欄一第
1至6行所載前科補充更正為「甲○○①於民國93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少連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復因有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經同法院以96年度撤緩字第16號裁定將其緩刑宣告撤銷;②於96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於96年間因竊盜及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8月(共2罪)確定;④於96年間因妨害性自主、傷害、剝奪行動自由、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0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
4月、6月、6月、4月確定;嗣前揭②至③所示5罪,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14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2月(共2罪)、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又15日確定;前揭④所示5罪,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8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2月、3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述經定刑後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年又15日、1年及前揭①所示之罪(有期徒刑2年)接續執行,於99年1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4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年7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45號、第6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證據部分,補充「照片6張」,並更正藥物檢體編號為「D104偵-0195」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前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
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含包裝之塑膠
袋1個毛重2.7956公克),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鑑定機關於鑑定時,並未將該毒品與包裝袋析離分別秤重,二者亦難以析離,是就該毒品與包裝袋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所取樣供鑑定使用之甲基安非他命0.0044公克,已鑑定用罄而不存在,此部分自不得再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珮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誼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