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9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香凌

選任辯護人陳明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4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香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香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1.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參照)。再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使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另被告所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則係用以表示「國際健康研討會」收取告訴人現金之意,俱有存續性,且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屬私文書,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甚明。

 2.被告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其成員除被告以外,尚包括「 靜霓 ‧秘書」、「 陳偉 」、「 欣瑜 」、「 葉一芳 」、「LEEHAO」、「 阿漢 」、「 邱正宏 」,成員已達三人以上,而被告自承指示取款之「LEOHAO」要求將取得之款項交給另一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復有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4至93頁),足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係一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及所犯詐欺犯罪係三人以上共同為之,均有認識而仍決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規定之洗錢未遂罪。

 ㈡共犯關係: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

 1.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上開收據上之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已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衡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所犯既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核屬前揭條例第2條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已如前述,而被告稱本案並未取得報酬(見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124頁),且被告於本案取款時即遭員警當場逮捕,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而符前揭減刑要件,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上開2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3.被告就本案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於歷次偵、審均坦承犯行,且被告並未取得犯罪所得,則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已如前述,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加入詐欺集團從事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被告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尚屬底層,並非主導犯罪之人,且犯後已坦認犯行,並念及其洗錢未遂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復表示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所犯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本院認被告僅構成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未實際取得詐欺款項,亦未獲得擔任車手之報酬,並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另外,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法定最高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無法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宣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被告仍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後經檢察官通知執行時,向檢察官表明願易服社會勞動之意旨,由檢察官裁量之,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智慧型手機,係被告犯上開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前開收據上偽造之「國際健康研討會」、「 陳華 」印文各1枚,則因收據本身已宣告沒收,爰不再宣告沒收。

 2.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其餘自被告身上所扣得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預備用於向其他被害人領取款項,業經被告供承在案(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洗錢標的

  被告取款之際即為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未取得犯罪所得,亦未保有洗錢之款項,無須就犯罪所得、洗錢標的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王曹吉欽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工作證(謝香凌,編號012757)1張

2

國際健康研討會收據1張

3

智慧型手機(廠牌:APPLE)1支

4

投資契約書2本

5

收據(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2張

6

空白收據(御鼎投資有限公司)1張

7

工作證(御鼎投資、美林證券)1批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416號

  被   告 謝香凌 

  選任辯護人 陳明清律師

         何盈德 律師(已解除委任)

         桂大正 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香凌知悉收取款項之工作內容極為簡單,卻能取得高額報酬,顯然違悖常情,應能預見代他人收取款項,即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手法,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參與犯罪組之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中旬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靜霓,秘書」、「陳偉」、「欣瑜」、「葉一芳」、「LEOHAO」、「阿漢」、「邱正宏」等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約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至6萬2000元為報酬。其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正宏」聯絡 陳美齡 ,佯以報名減脂獎金,但領取前需繳稅之方式詐騙陳美齡,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陳美齡因發現遭詐欺而向警方報案後,繼續與該詐騙集團某成員聯絡。嗣陳美齡配合警方佯答應「邱正宏」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同年11月14日13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交付款項。 嗣謝香 凌影印製作偽造「國際健康研討會」之識別證及空白收據等文件,於同日12時45分許,至上址,持前開偽造之識別證,向陳美齡收取現金,為埋伏之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APPLE智慧型手機、APPLE智慧型手錶各1隻、投資契約書2本、收據3張、空白收據1張、工作證1批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美齡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香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美齡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44張、偽造之「國際健康研討會」工作證及收據、密錄器截圖畫面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偽造前開識別證及收據,係為行使前之階段行為,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靜霓,秘書」、「陳偉」、「欣瑜」、「葉一芳」、「LEOHAO」、「阿漢」、「邱正宏」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扣案之APPLE智慧型手機1支、投資契約書2本、收據3張、空白收據1張、工作證1批,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加重詐欺罪嫌,而應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乙節,惟查,被告為本案詐騙集團之車手,並未從事前階段詐騙告訴人之行為,且查無被告知悉本案詐騙集團以網際網路行騙公眾之積極證據,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應認其罪嫌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檢 察 官 王曹吉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季勲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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