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03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景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7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專用權人之神經醯胺陸盒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景峰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10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神經醯胺6盒,屬侵害商標權物品,爰依法聲請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之所以得以單獨宣告沒收,係因此等物品依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是以此等物品之沒收,並不以存有一違法行為為必要,而僅須認定其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之性質,即為已足。
三、經查:被告蔡景峰因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商品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10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證無訛。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神經醯胺6盒,確為未經商標權人日商斯泰普華德股份有限公司授權使用之仿冒商品,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證,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查詢報表附卷可參,足認如附表所示之神經醯胺6盒,確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且為專科沒收之物。是揆諸前開規定,本案聲請人所為聲請,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商標權人
仿冒商標之商品
數量
1
潤姬桃子
URUHIMEMOMOKO
6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