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0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奕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連奕婷於民國111年6月25日11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安順東二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無號誌之安順東二街與安順東一街交岔路口處,本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告訴人 吳仲舜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安順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位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線道或支線道,少線道應讓多線道車先行,2車因而發生擦撞,人車均倒地致使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臀部挫傷、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揭條文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子瑩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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