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婚字第145號原告甲○○被告乙○○○(LET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示。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乙○○○(LETHIH
ONGNHUNG)之住居所為越南國胡志明市平盛鄔第11坊曾撥虎街4018、B6號,惟本院函囑外交部送達結果,因無法送達遭到退回,有外交部條約法律司回函可憑,原告亦未提出被告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證明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致本院無法送達訴訟文書予被告,於法不合,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1月2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按,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被告確實住居處所或聲請公示送達,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書記官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