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10年度六簡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六簡字第229號

原告 劉安得

被告 林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將 沈慧玲 、林建良等2人併列被告,嗣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對被告沈慧玲之起訴(見本院卷第33頁),依上開規定,該部分訴之撤回,自屬合法,應予准許,是本案被告僅餘林建良,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與訴外人沈慧玲於82年6月8日結婚,詎訴外人沈慧玲與被告間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在想你、和你賴、等等去唱歌要穿漂亮的衣服、要穿得像明星一樣、見面再聊、好想你、那現在就出來呀」等語(下合稱系爭對話),可知其等交往程度甚為親密,超過一般成年男女正常社交之互動情形,參諸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字第400號等判決意旨,訴外人沈慧玲與被告間之不正當往來關係,已逾越通常社交禮節範疇,嚴重侵害原告之婚姻狀態。訴外人沈慧玲與被告間非但無保持一定距離,還經常於LINE中提及想念對方,約出去見面,顯已超出一般朋友間正常的社交範圍,若不是有曖昧關係,豈會有如此親密之對話?又訴外人沈慧玲曾向原告表示已與被告曖昧3年,且去過被告宿舍,這豈是夫妻間應有之態度?讓原告情何以堪,是上開情節足證訴外人沈慧玲與被告已有曖昧背叛婚姻,對於原告之配偶權構成損害。再者,訴外人沈慧玲無故離家出走4個多月,完全是因為與被告有曖昧關係而背叛婚姻,更足以證明其2人所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因被告與訴外人沈慧玲上述行為感到悲憤、屈辱,受有精神上之痛苦難以言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答辯則以:系爭對話確實係被告與訴外人沈慧玲之對話,但內容並未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沈慧玲前為夫妻關係,而被告於其等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訴外人沈慧玲有系爭對話等情,業據其提出翻拍訴外人沈慧玲手機所示LINE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6頁反面、第54頁至第6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頁),應可認定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然而,原告復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沈慧玲所為系爭對話,及訴外人沈慧玲曾自承去過被告宿舍且與被告已交往3年等情,應認被告上述所為已逾越通常社交禮節範疇,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固著有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可資參照。惟夫妻於日常行為舉止上,雖應具有絕對誠實之義務,然夫妻於結婚前、後本即存有自身生活型態、人際關係等,如要求因結婚而完全改觀或斷絕,亦未免過苛,亦即夫妻於結婚後,雙方仍存有不能過度箝制個人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自由,故不能認夫妻之一方於此社交自由範圍內之行為,構成侵害另一方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查本件原告主張於其與訴外人沈慧玲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與訴外人沈慧玲間不正當往來關係,已逾越通常社交禮節範疇,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乙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訴外人沈慧玲固與被告間互有以LINE傳送系爭對話即「在想你」(訴外人沈慧玲)、「和你賴」(訴外人沈慧玲)、「等等去唱歌要穿漂亮的衣服」(被告)、「要穿得像明星一樣」(被告)、「見面再聊」(訴外人沈慧玲)、「好想你」(訴外人沈慧玲)、「那現在就出來呀」(被告)等語,然此2人間之對話內容,顯非通姦或相姦行為可比,亦非得以構成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諸如2人摟抱、親吻或其他類似之親密行為,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與訴外人沈慧玲間交情甚篤,而屬友人間表達關懷或想念之範疇,尚不足證明2人間確實有男女朋友交往之親密曖昧行為,並未逾越朋友間之社交界線,應屬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自由,難認已構成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為。

㈣、復查,原告主張訴外人沈慧玲有前往被告宿舍等情,固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但被告辯稱訴外人沈慧玲在伊宿舍僅有聊天,且當時有其他人在場等語,並聲請傳喚同事 杜愛麗陳達志 到庭作證,證人杜愛麗、陳達志於110年12月13日本院審理時均有到庭,並經本院隔離訊問,證人杜愛麗具結證稱:「(你跟被告及沈慧玲是同事嗎?)對。」、「(是同一單位嗎?)不同單位。」、「(你們三個都不同單位嗎?)對。」、「(你曾經看過沈慧玲到過林建良的宿舍嗎?)有。但時去的時候我也在那裡,那邊有個小客廳。」、「(都是在聊天嗎?)對。」、「(你們都一起散會?)對。」、「(有你曾經單獨離開,沈慧玲及被告單獨在被告的宿舍嗎?)沒有,沈慧玲去宿舍的話都會找我跟林建良一起來。」、「(那天她在宿舍走的話,又去什麼地方,那天沈慧玲去你們宿舍是幾點到?那天沈慧玲幾點到宿舍又幾點離開宿舍?)一般都是下班到宿舍,大概下午5點半6點,大概9點半、10點離開宿舍。」、「(是每天去嗎?)沒有。」、「(去的時間都是大概都是上面的時間嗎?)如果有去大概是這個時間,但不是常常每天都去。」等語;另證人陳達志具結證稱:「(你跟被告、沈慧玲是同一單位的同事嗎?)我們三個都不同單位。」、「(你是在什麼情形下看過被告跟沈慧玲在一起過?)沈慧玲會跟被告及我一起去吃飯。」、「(是一群人一起去吃飯嗎?)對。」、「(不是被告跟沈慧玲單獨去吃飯?)我印象中沒有這件事情發生,他們會去吃飯會約我一起去吃,是一群人去吃。」、「(你有無去過被告的宿舍嗎?)有。」、「(有無看過沈慧玲剛好也在被告宿舍嗎?)我沒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至第40頁),本院爰審酌證人杜愛麗、陳達志與兩造間無親屬或僱傭關係,亦無嫌隙糾葛,殊無甘冒刑事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故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是其等之證詞,應屬信實可採,且亦無證據證明訴外人沈慧玲前往被告宿舍,被告與訴外人沈慧玲舉止有親密曖昧之情形而構成侵害原告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故本院自難就此乙節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㈤、又查,原告主張訴外人沈慧玲曾向伊與原告胞姊 劉春梅 表示其與被告已交往3年等語,並傳喚原告胞姊劉春梅到庭作證,證人劉春梅於111年1月13日本院審理時到庭固具結證稱:「(原告問:林建良說我說謊,沈慧玲沒有跟被告交往三年,你可以作證,那天她自己承認?)110年4月中,沈慧玲打LINE叫我過去她住處,她承認她私底下常常去找被告,我弟弟選擇原諒她,她也答應要重新開始,結果下午就離家出走,林建良天天用曖昧的字眼,沈慧玲本人都已經承諾,你們這些同事要做什麼證,要外遇會跟別人講嗎。」、「(原告問:當天沈慧玲跟我及證人講,沈慧玲已經跟被告交往三年多了,沈慧玲已經承認了?)她已經有承認了。」、…(以下均為法官提問)…「(請具體詳述沈慧玲跟你講得內容?)當時沈慧玲跟我弟即原告說要從頭開始,已經和解。」、「(沈慧玲跟你講這件事,只有那天而已?)那天而已。」、「(沈慧玲還有講到其他了嗎?)沒有。」、「(那天談了多久?)差不多半個多小時,靜坐的時間比較多。」、「(沈慧玲有無說到具體的情形?)沒有,他們只是講好要從頭開始。」、「(有無講為何要從頭開始的原因?)應該是這些曖昧的字眼被我弟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8頁),對此,證人沈慧玲於同日到庭具結證稱:「(你何時到我公司上班的?)107年10月。」、「(幾時離職的?)110年6月。」、「(你何時調職到我負責的工作場所?)109年10月。」、「(在你107年來麗園之前有認識我嗎?)不認識。」、「(所以你這樣有跟我曖昧三年嗎?)怎麼可能,又不認識你。」、「(4月15日你有跟對方跟劉春梅說我們有曖昧三年這樣的話?)我鄭重說明我沒有說過這樣的話。」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本院審酌證人劉春梅係原告之胞姊,證詞是否確無偏頗之虞,已非無疑,則其證詞發生如何程度之證明力,本院自應斟酌其他證據綜合判斷之,至少就待證關鍵事項須有相當憑證佐據,方得採信,而證人劉春梅亦同時證述:「(你是這天才知道這件事嗎?)之前就有所聞。」、「(之前就有所聞是聽原告講得或是有親自見聞?)聽我弟說的,原告也有拿LINE給我看。」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顯見其對於原告與訴外人沈慧玲間發生本案糾紛乙事多係聽原告轉述,而證人劉春梅上開證述,並無其他任何事證可資憑考,已難徒據其證述而得確信,故本院自難對原告上開主張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依本件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與訴外人沈慧玲間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而達到破壞原告婚姻制度下配偶權利之程度並情節重大,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張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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