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4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498號聲請人 楊武雄
孫清普 蔡菁驊 相對人 張德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協同申請採礦權展限事件,業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171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核,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戶政規費15元,共計17,350元。至聲請人於費用計算書內固列舉郵資費用,惟該費用係因寄送書狀予對造而支付者,此乃訴訟進行中聲請人本應負擔之協力義務;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4項規定,郵電送達費不另徵收,則此等已非由當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於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時,無須予以納入(司法院96年1月8日院台廳民一字第0960000572號函可資參照),故聲請人陳報之郵資費用非屬必要費用,自不應納入訴訟費用之範圍計算,應予剔除。綜上,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35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