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89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林美玲
劉姿雯 被告豪成興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游雯雅 被告 林艷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九年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肆拾玖萬玖仟玖佰玖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伍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豪成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豪成公司)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邀同被告游雯雅、林艷輝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2份授信契約書(週轉性支出專用),分別約定授信總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2,000萬元。嗣被告豪成公司依前開授信契約依序於下列時間向原告申請撥款借貸,其金額及借款期間暨每月應繳付之利息利率分別如下:㈠107年12月21日借款125萬元,借款期間自107年12月21日起至112年12月21日止,每月應繳付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605%計算之利息(利息利率現為週年利率2.685%)。㈡107年12月21日借款375萬元,借款期間自107年12月21日起至112年12月21日止,每月應繳付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605%計算之利息(利息利率現為週年利率2.685%)。㈢108年6月21日借款75萬元,借款期間自108年6月21日至108年12月20日止,每月應繳付按原告臺北金融業拆款三個月定盤利率加週年利率2.1%計算之利息(利息利率現為週年利率2.76811%)。㈣108年6月21日借款225萬元,借款期間自108年6月21日至108年12月20日止,每月應繳付按原告臺北金融業拆款三個月定盤利率加週年利率2.1%計算之利息(利息利率現為週年利率2.76811%)(以上4筆借款債務下合稱系爭4筆借款債務),並均約定倘未依約清償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各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應給付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各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各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而被告豪成公司就系爭4筆借款債務均未按期清償,依約各視為全部到期,合計尚有本金74,999,996元(計算式:1,124,996+3,375,000+750,000+2,250,000=74,999,996),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已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提出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見本院卷第10頁、第58頁)、授信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6頁)、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4頁)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均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即堪信為真實。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4,999,99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民事庭法官謝昀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書記官劉婉玉附表:
┌──┬──────┬──────┬─────┬───────┐│編號│借款金額│餘欠本金│利息│違約金│││(新臺幣)│(新臺幣)│││├──┼──────┼──────┼─────┼───────┤│1│125萬元│1,124,996元│自108年6月│自108年7月22日│││││22日起至清│起至清償日止,│││││償日止,按│逾期在6個月以│││││週年利率2.│內者,按左揭利│││││685%計算之│率10%;逾6個月│││││利息。│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左揭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2│375萬元│3,375,000元│同上。│同上。│││││││├──┼──────┼──────┼─────┼───────┤│3│75萬元│75萬元│自108年8月│自108年9月22日│││││22日起至清│起至清償日止,│││││償日止,按│逾期在6個月以│││││週年利率2.│內者,按左揭利│││││76811%計算│率10%;逾6個月│││││之利息。│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左揭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4│225萬元│225萬元│自108年7月│自108年8月22日│││││22日起至清│起至清償日止,│││││償日止,按│逾期在6個月以│││││週年利率2.│內者,按左揭利│││││76811%計算│率10%;逾6個月│││││之利息。│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左揭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75,250元合計75,250元